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易善珮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人妨害名譽案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易善珮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聲請人雖以:何以被害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即可逮捕 伊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107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內對被害人 張鎮宇 比中指而涉公然侮辱罪嫌,經被害人張鎮宇當場提告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處理員警認聲請人涉犯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嘉興派出所內,處理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行逮捕,並告知提審法規定及訴訟法上權利規定,此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訊問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然據被害人即證人張鎮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執行逮捕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信有相當證據認聲請人屬現行犯,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逮捕程序,於法相符。至聲請人雖以其所出示之動作為揮手手勢而非比中指,不涉公然侮辱犯行,而此屬聲請人所出示之動作是否涉及公然侮辱之實體認定問題,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又聲請人以其受被害人妨害自由部分尚未處理等語,而其自身受他人犯罪行為而被害之情節,要與提審所欲審查之範圍無涉,惟聲請人仍得自行蒐證後另行提出告訴而保自身權利,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