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第25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行所載「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所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
,仍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卷第125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
第2341號被告曾俊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一)曾俊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5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俊翔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曾俊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5月23日下午5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俊翔於同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另案為警攔查後經警附帶搜索上開機車,經警在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翔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二(一):①否│││中之供述│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②坦承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且為其本││││人親自洗滌、排尿並當其面││││封罐。2.犯罪事實二(二││││):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二(一):經警取得│││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曾俊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告(尿液檢體編號:1281│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5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同││││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犯罪事實二(二):曾俊翔於│││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於上開時地因另案為警攔查後│││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經警附帶搜索上開機車,經警│││錄表、吸食器照片4張、│在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組,嗣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7306│成分之事實。│││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二(二):經警採集│││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曾俊翔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編號:087942│反應之事實。│││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6日釋放執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曾俊翔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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