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107年1月18日20時2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107年1月17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被告陳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陳維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20時2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到場協助調查另案時,經其同意於107年1月18日20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維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採尿前最近1次是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以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廁所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7年1月18日20時2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依序為1443ng/mL、00000ng/mL,均甚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K10703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另被告雖自承有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因目前尚無該次是否曾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及有無扣得毒品之相關資料,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於106年9月1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