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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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倒數第六字起,應補正為「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經警在 王志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之抽屜內,查獲甲○○所有,賣予王志寶之上開郵局帳號之印鑑章一枚,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倒數第六字前,漏載「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經警在王志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之抽屜內,查獲甲○○所有,賣予王志寶之上開郵局帳號之印鑑章一枚,」,然對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並不影響,應予補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