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花盆、腳踏車後煞車器、壓克力置物盒及壓克力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㈠現場暨損壞物品照片共十三張;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店內之電話機雖遭被告砸落在地,然其外觀尚無損傷破壞情形(見偵卷第三四頁),且告訴人 謝伶俐 於警詢中指稱:電話機雖待修理,然僅有雜訊且接觸不良,仍堪使用等語在卷,是尚未達於「損壞」之程度甚明。」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被告同時損壞告訴人甲○○、謝伶俐所有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公共危險之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素行欠佳,僅因細故即出手損壞他人物品,欠缺守法觀念,且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