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紀雅惠 律師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丙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各五九平方公尺,依序由被上訴人丙○、甲○○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丁○○八分之四,被上訴人丙○、甲○○各八分之一,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准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甲○○並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各新台幣九千六百元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現況房屋仍使用中,請依現況按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增減分配部分,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買受現有位置建物及土地時,即已承認現狀分配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不能協議為分割,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相符,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僅北側臨道路(登山路),臨路面寬約為三十公尺,由東而西,依序有被上訴人丁○○、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甲○○、訴外人 王雅雄 (為甲○○之兄弟)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土石造磚造或磚造平房(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現況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本院後,改主張按附圖即前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下稱丙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依附圖即前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為分割。
㈡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南側之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對其不甚公平,且現
況圖編號A建物往西剩餘之土地,臨路面寬約僅二公尺,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亦已摒棄不再主張,該方案並非妥適,甚為顯然。
㈢乙方案係維持各共有人現有之建物而為分配,惟按該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之臨
路面寬不足四公尺,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顯不相當,且其南側與同段一九七-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毗鄰之部分,最窄寬度約僅有一公尺,土地前後有難以連貫使用之虞,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亦無益於土地之利用。另現況圖編號C之土石磚造房屋,建造迄今已六、七十年;編號E、F之磚造房屋,屋齡亦有三、四十年,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復有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多張可資參證。各該建物既皆已老舊,且被上訴人亦均未實際住居其內,而係分別住在編號A或鄰近土地之樓房,該等建物,拆除重建之日不遠,尚無遷就各該建物而為分割,致有害於土地整體規劃之必要。故乙方案,雖為較多數之共有人所同意,但既非公平適當之方案,自難予採取。
㈣丙方案不考慮現況圖編號C、D、E、F、I之老舊磚造建物,並使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面積全部割足,被上訴人丁○○分得部分臨路面寬近十公尺,現況圖編號A建物往西剩餘之土地,臨路面寬近四公尺,猶可供建築一棟房屋之用;上訴人分得部分面寬約五.五公尺,南側與同段一九七-一地號土地毗鄰之最窄寬度約二公尺,前後土地尚勉強可連貫利用;被上訴人丙○、甲○○分得部分,臨路面寬各約接近五或十公尺,上訴人丙○之子 王誠輝 、被上訴人甲○○及其兄弟王雅雄復為一九七-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有利於土地之合併利用(現況即為合併使用),即丙方案,除上開老舊建物未獲保留外,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並無甲方案及乙方案之缺點,且有益於土地整體之使用,自屬較為可採。
㈤至共有土地分割之前,各共有人間就土地特定部分有無分管之存在,及就共有土
地使用之狀態,僅係法院裁判分割之參考資料,並無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法之效力。況分管乃係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使用管理方法所為之協議,以繼續維持有共關係為存在之前提要件,與共有物分割乃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性質上截然不同,分管並不等於分割。上訴人在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D建物時,縱使明確知悉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及其前手實際分管占用之位置,亦僅屬分管契約對其繼續發生效力而已,不能因此即謂其承認按實際使用現狀為分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買受現有位置建物及土地時,即已承認現狀分配位置云云,委無可取。
五、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丙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被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乙方案為分割,並不可採。原審判准依乙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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