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盈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泳僑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0三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情形,相對人既可能因出外旅行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不能認其居所不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泳僑皮件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三件、戶籍謄本一件、退回郵件三件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泳僑皮件有限公司法代理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投遞後,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遷移或其他相同文義之記載,此有上開退回郵件可稽,故在客觀上尚不能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泳僑皮件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定可稽。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但其性質仍應認係非訟事件。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裁定之管轄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非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相對人乙○○之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路○○○號二樓之二,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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