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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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小貨車販售豬肉為業,駕駛小貨車為其從屬之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販售豬肉,於倒車之際,原應注意於倒車前,應先行下車查看,確認車後並無其他之人車後,或請人在車後指引,始得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因而撞及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使其身體受有:⑴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⑵右橈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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