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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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 王志寶 (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吳 俊欽 (原審同上法院已另行判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 吳俊欽 購得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以下簡稱埤頭郵局)申請之帳號0二三二五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吳俊欽稱僅取得三千元),即與王志寶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在彰化縣八卦山區架設捕鴿網據以捕捉賽鴿,而連續竊得飛經該地之賽鴿,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附之電話號碼,推由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電話,聯絡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賽鴿所有人己○○等人,連續向其等恐嚇:「你的鴿子被網住了,須以每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贖回,否則將殺死鴿子」等語,致己○○等人恐其等所有已遭擄獲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怖,依電話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入上開吳俊欽之埤頭郵局帳戶而得手,再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領款。辛○○與王志寶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復賡 續前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不詳處所捕獲子○○所有之賽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因該批鴿子未繫有鴿主電話號碼,辛○○遂在其中一隻鴿子腳環綁上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後,予以放回,俟子○○於家中發現該隻鴿子歸來後,即知其所有之賽鴿遭人擄獲,隨即報警。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辛○○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番田一巷三十二號住處廁所旁,查獲子○○所有之賽鴿九隻而未遂,並扣得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經警在王志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房間抽屜內,查獲俊欽所有售予王志寶之上開帳號之印鑑章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新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法則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始施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而所謂「其效力不受影響」,除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外,亦包含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查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同院收文章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有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其效力不受新修正之相關證據法則規定所影響,本院亦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擷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為警查獲被害人子○○所有之賽鴿九隻,且其確有把寫有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紙條綁在子○○之一隻賽鴿腳環後將賽鴿放回,讓子○○與其聯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子○○的鴿子是伊撿到的,伊將一隻比較會飛的放回去讓主人跟伊聯絡,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也是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撿到的,伊並沒有擄鴿勒贖各等語。惟查:(一)同案被告即證人吳俊欽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埤頭郵局的帳戶是王志寶叫伊去開戶的,他告訴伊是要用來向他人擄鴿勒贖之用,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志寶後,王志寶就將存摺等物都交給他的乾爹辛○○;伊並不認識辛○○,是王志寶帶伊去他家才認識的,事後王志寶有告訴伊是將存摺等物交給他乾爹辛○○使用各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見過辛○○二次,警訊所製作之筆錄均屬實在,也知道王志寶買伊的埤頭郵局帳戶是用來做為擄鴿勒贖;王志寶並說有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乾爹辛○○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又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偵訊筆錄沒有錯,伊確有那麼說(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伊是與王志寶認識後,王志寶帶伊去辛○○家才認識辛○○的,見過辛○○不超過三次,警訊筆錄是實在的,當時伊人在家中王志寶說要伊的存摺,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擄鴿勒贖的,並說不會有事,伊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志寶,而事後王志寶有告訴伊存摺等物交給辛○○使用各等語(見同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吳俊欽於警、偵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證人吳俊欽其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雖共同被告王志寶於警、偵訊中辯稱:伊未向吳俊欽購買上開埤頭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云云。然證人吳俊欽其所有設於埤頭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係在王志寶住處房間內之抽屜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蕭煒煌 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且證人吳俊欽亦證稱:均是王志寶到伊住處找伊,且伊人在永靖鄉工作,如到王志寶住處聊天也是一下子就走,並不住在王志寶住處等語(見同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卷審判筆錄第七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卷第六十八頁)。顯見同案被告王志寶於警、偵訊中所供不可採信,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吳俊欽與被告辛○○僅見過數面,並非深交,且無仇怨,當無誣陷被告
辛○○之必要,可證證人吳俊欽確有將上開埤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同案被告王志寶,同案被告王志寶再交予被告辛○○做為擄鴿勒贖之用無訛。(二)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之九隻鴿子是伊到山上時看到吊在網上,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把牠們捉回家的;扣案之行動電話是伊在二十四日○○○鄉○○路上撿到的各等語。然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鴿子是伊帶狗上山,狗咬了一個包包,裡面裝著鴿子,伊在一隻腳上綁行動電話號碼放回去,由牠的主人向伊聯絡;扣案的電話是在當天撿到的,鴿子是在早上撿到,而電話是在下午撿到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另於原審法院先供稱:查獲之鴿子是伊撿到的,因為鴿子不會飛,而其中一隻比較會飛,就將那隻放回,要鴿主拿回去;電話是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鎮○○路撿到的等語(見同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卷第五十一頁);嗣再供稱:伊養有五隻中型獵狗,都不會爬樹,其中有一隻黑色的狗將網有鴿子的尼龍網子咬回來,咬回來時已經是捲成一團,所以不知道網子有多大;扣案的電話是伊的,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只撿到電話晶片,就拿來用,但伊都沒有以該電話晶片打過電話,只有子○○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同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卷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其就如何取得查獲鴿子之情形,及係拾得行動電話或電話晶片,前後之供述均屬不一,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行動電話或電話晶片係其拾得,據本院函和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以電子郵件信箱答復略以:該門號即0000000000號易付卡無法查詢是何時遺失及停話(見本審卷第六十九頁)。又眾所皆知捕鴿需架網,捕鴿網均在高處,被告辛○○自承其所養之獵狗均無法爬樹,則其所養之獵狗如何能咬到網到鴿子的尼龍網,且被告辛○○既供承未曾以拾得之電話晶片打過電話,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發現該行動電話與SIM卡上均無被告所稱之有記載行動電話號碼(見本審卷第九十一頁),若非被告所購予以使用者,又如何得知該電話晶片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得以將該門號書寫於紙上,再夾在鴿子腳環後將鴿子放飛,通知被害人子○○鴿子在其處所,是其所辯實難令人置信,應不足採。(三)另被害人子○○於警訊時陳稱:伊的鴿子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做平時的訓練,於十時三十分許,只有一隻鴿子回籠,且腳環上留下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伊就知道鴿子被網住了等語。是被害人 鄭福福 之鴿子係在被網住的上午做平時訓練,顯見每隻鴿子均有飛行之能力,且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被告辛○○稱係十一時放回)即飛回一隻,縱有被網子網住,其被網住之時間尚短,其他未回之鴿子焉會喪失飛行能力,而有不能自行飛行之情形。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待證人蕭煒煌取回鴿子時已有一隻死亡云云。然證人蕭煒煌係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始在被告辛○○之住處廁所旁雞籠內查獲,已距被網的時間有一日之久,且所處環境不佳,又無物料飲食,該等被網之鴿子有體力不佳,甚或死亡之情形,當可預見,如何能以查獲之時斷定被網之時已無飛行能力,故所辯無可採信。被告辛○○如無擄鴿勒贖之意,即應將全數鴿子放回即可,何須只放回一隻而將其他九隻鴿子留下,待鴿主與其聯絡再行由鴿主取回,是被告辛○○所辯鴿子係撿到且多無飛行能力云云,應不可採信。(四)復查被害人 陳錫烈 於警訊時陳稱:伊的鴿子確有被網住,並被勒贖二千元,將錢匯入吳俊欽上開帳戶,對方是以0000000000號的電話與伊聯絡,且經其於警局當場聽被告辛○○的聲音,確係打電話對其勒贖的人的聲音無訛。又證人蕭煒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將被告辛○○帶回警局作筆錄,陳錫烈聞訊就到警局來,他聽到伊等在詢問被告辛○○,被告辛○○回答的聲音,才指認是被告辛○○向其勒贖之人等語明確。另被害人 張峯嘉 、許簡淑貞、己○○等人經警員提供被告辛○○之錄音帶供其等辨音指認,亦明確指稱錄音帶內之聲音之人是以電話向其等勒贖之人無誤,亦有被害人張峯嘉、許簡淑貞、己○○等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按。足徵被告辛○○確有向被害人己○○等人恐嚇財物無誤。其於本院請再傳訊證人王志寶以證明有關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以案外人 董正灴 之名義於九十一年間向和信電信公司所申請,不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鄉○○路遺失。另證人子○○予以證明該八隻放回鴿子被網後受傷之情形,本院認無此必要,又請調查被害人即證人陳錫烈、 張峰嘉 、 劉德村 等人於警訊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六日所供之聲音(即打電話索款)即被告無誤,於事隔一年又五個月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請查悉以前之所供是否確係被告云云。本院查警警訊中被害人等距案發日近,對被告之口音等較明晰且記憶當在,如今事隔逾年其等與被告既非親戚抑故舊可能熟記其口音等,因之被告之請求應無再行查對之必要,特並敘明。(五)此外,復有被害人子○○、壬○○、甲○○、 葉斯任 、丙○○、丁○○、 江勇帆 、戊○○、庚○○、癸○○、 林慶湖 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被害人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人吳俊欽設於埤頭郵局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一紙、印章一枚、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領款之翻拍照片六幀、被害人陳錫烈等人出具之郵政匯款單十紙、被告辛○○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六)綜上所述,被告辛○○確有參與架網捕鴿後再予以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二至十五號)、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一號)。被告辛○○與王志寶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至扣案之吳俊欽印章一枚(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卷證物袋內),業已售予共同被告王志寶,為共同被告王志寶所有,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辛○○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俊欽及被告辛○○供明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吳俊欽設於埤頭郵局,帳號0二三二五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業已售予共同被告王志寶,屬共同被告王志寶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記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紙條一紙,雖為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隨賽鴿寄予被害人子○○,已非被告辛○○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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