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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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89年2、3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已指明應減刑之人犯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除應減刑之人犯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方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受刑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前,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中檢惠執高緝字第3891號發布通緝在案,而遲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後即96年11月15日受刑人方經警方緝獲歸案解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亦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前經警方緝獲到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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