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287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抗告意旨雖稱其因與施用海洛因之友人相聚而間接受害,渠等在密閉空間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毒品,致抗告人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不無可能。原審未為詳查,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吸入含有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可按。抗告意旨以其與友人相聚時,吸入友人施用海洛因香菸所製造之二手煙,此情縱然屬實,然依前函所示,若非抗告人長時間與其友人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抗告人之尿液中當不致被檢出有嗎啡陽性;反之若抗告人存心大量且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而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與自己施用毒品又有何異!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審法院因而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