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徐子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
94年9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廿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
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至第六期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八計付,第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六六計付,利息及本金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期繳本金及
利息至94年9月20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