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曹慧南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
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未於還款期限
之94年10月7日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下同)176,981元,
待收利息0元,94年9月2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3,097元,另貸款手續費0元,依
約如未按繳款期限繳納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因被告未按期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本金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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