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告幼忻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洪文浚律師被告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8日訂有網路商城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指定商品於伊各類直效行銷管道銷售,93年情人節前夕,被告將其在網路上所接獲客戶購買花束等商品之訂單轉向伊購買,並由伊直接將花束等商品送達被告或客戶指定之地點。詎伊將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客戶後,被告竟不給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741,186元等情,爰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3年2月13日下午5時前,將提供予伊銷售之「101朵黛安娜玫瑰花」商品(以下稱系爭101朵花束)送達伊客戶,詎原告遲延交付系爭101朵花束,遭消費者取消100件訂單,而已送出之453件中有未準時送達者、交付花束與約定品質嚴重不符者,致伊接受許多遭消費者及合作廠商之抱怨及投訴,為彌補消費者之損失並維護商譽,伊乃退還消費者所有訂購費用以平息怨言,此部分受有818,545元未取得貨款之損害,另伊遭取消訂單所受期待利益之損失計24,453元,以上2項損失,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及第9條約定賠償伊;伊並因原告違約受有商譽損失500萬元,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向原告請求,伊除以反訴請求外,並於原告未賠償前,拒絕給付前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2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指定商品於被告各類直效行銷管道銷售,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93年2月14日情人節前,兩造依系爭合約約定,簽訂新品報價單及商品變價申請單,由被告在網路上銷售原告提供之香水組合等一般商品(以下稱系爭一般商品)及系爭101朵花束,並由原告直接將該等商品送達被告或客戶指定地點,系爭101朵花束依約定原告應於94年2月13日下午5時前送達,嗣原告共送出系爭一般商品19件、系爭101朵花束453件,其金額及明細如附表所示,另部分系爭101朵花束因原告未能於94年2月13日下午5時前送達而遭訂購者取消
100件訂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有網路商城銷售合約、新品報價單、商品變價申請單、送貨單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系爭一般商品19件、系爭101朵花束453件,前者為16,683元、後者為724,503元,總計741,186元,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並提出出貨明細表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應給付系爭一般商品貨款16,683元(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惟否認應給付系爭101朵花束之貨款724,503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及瑕疵給付,致伊受有損害計5,842,998元一節,除遭消費者取消100件訂單所失利益20,900元,應由原告賠償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詳
乙、反訴部分所述),而該所失利益之賠償,乃原告因給付遲延致消費者取消訂單所生之賠償義務,與被告所就已交付商品部分所負之貨款給付義務(不包括取消訂單部分),雖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然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辯稱,在原告為賠償前,伊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3年2月13日下午5時前,將系爭101朵花束送達伊之客戶,詎反訴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致消費者取消系爭101朵花束之訂單100件,另已送出之系爭101朵花束453件中有未準時送達者、交付花束與約定品質嚴重不符者,致消費者揚言抵制伊及其他合作促銷廠商,合作廠商亦表示欲重新評估甚或解除合作關係,伊為彌補消費者之損失並維護商譽,不得不事後退還消費者所有訂購費用,並另外贈送禮品,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㈠退還消費者貨款818,545元。㈡遭取消訂單所受期待利益之損失計24,453元。㈢商譽損失:500萬元。以上㈠㈡項損失,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及第9條約定賠償伊;第㈢項損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等情,爰本於兩造系爭合約前揭約定,求為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42,9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於93年2月13日前送達之系爭一般商品及系爭101朵花束計348件,未能於同年月13日前送達之系爭101朵花束為124件,未能準時送達部分,反訴原告要求伊以電話方式向消費者更改送達時間,伊均依更改後之時間將花束送達。是反訴原告主張伊送貨遲延損害,應僅有100件遭取消訂單致未能取得貨款而已,其餘花束伊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完畢,反訴原告自不得單方退還消費者貨款;再反訴原告稱伊所交付花束與承諾品質嚴重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告知伊辦理退貨或更換新品,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伊銷售物品質不佳,且亦無任何消費者或其合作廠商因伊銷售之商品品質不佳而與反訴原告產生爭訟,自不符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約定,況反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商譽確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報行。
三、查兩造不爭事項如前本訴部分三、所示。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於93年2月13日下午5時以前,將系爭101朵花束送達消費者,致遭取消系爭101朵花束之訂單100件,另反訴被告已送出之系爭101朵花束453件中有未準時送達、交付花束與約定品質嚴重不符之情事,伊為彌補消費者之損失並維護商譽,乃退還消費者所有訂購費用,因此受有退還貨款818,545元、遭取消訂單之期待利益24,453元及商譽500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及第9條等約定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退還款項明細、匯款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惟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方式,如因乙方因素,未能如期交貨時,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於交貨日期一週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即反訴原告),調整交貨日期…」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能在93年2月13日以前交付系爭101朵花束,遭消費者取消100件訂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而反訴被告並未證明該等花束之遲延,已經通知反訴原告並同意調整交貨日期,反訴被告即應對此項遲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依已原訂之花束,可得受利潤,即為反訴原告所失利益。查系爭101朵花束每件單價為1,799元,有商品變價申請單附卷可稽,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進價成本為1,590元,為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則每件利潤為209元,反訴原告遭取消100件訂單所失利益即為20,900元,反訴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復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銷售之商品…若因品質不佳…經舉證或查證屬實,甲方(即反訴原告)有權終止合約,取消乙方在本商城上架銷售資格,若因而產生爭訟乙方應負擔賠償甲方所有費用及商譽損失。…」,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商品之品質、等級、內容、數量或產品的設計開發無法符合甲方訂約時之要求…等,乙方應負完全之責任;若因而導致甲方涉訟,其所有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4條第5項第1、2款約定:「乙方所交貨品內容與甲方指定不符,或品質瑕疵,或運送中毀損,乙方得無條件同意甲方辦理退貨或更換新品之要求。」「因退貨(含瑕疵品)所產生之費用級風險,概由甲方負擔。」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送達之系爭101朵花束453件,部分因未能準時於93年2月
13日下午5時以前送達、部分花束顏色非約定之粉紅色且部分花束品質不佳,致遭消費者抱怨,影響夫妻、情侶間關係,固據其提出消費者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88頁、第164-177頁)。但查:
⒈關於遲延給付部分:反訴被告抗辯,伊所送出之系爭一般
商品19件、系爭101朵花束453件,總計472件,其中於93年2月13日以前送達者為348件,而未能於該日以前送達者均為系爭101朵花束,計124件,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127頁、第222-235頁及外放證物)。而該部分遲延後之給付,亦已由消費者收受,此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送達系爭一般商品19件、系爭101朵花束453件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可知,則消費者既已受領遲延後之給付,反訴原告嗣與消費者協議退還貨款,並不符合前述系爭合約條款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損失之要件。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屬郵購買賣,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解除契約,退還貨款云云。但查,該條項係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是消費者依該條項主張權利時,不以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為要件。本件反訴原告若係本於該條項與消費者達成還款之協議,則此部分損失,即非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起,反訴原告據此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⒉關於花束瑕疵部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消費者退貨處理,約定自消費者收到商品起7日內,因商品之外觀、功能、規格、成份等發生問題而退回,其發生問題之原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反訴被告)者,或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退貨者,乙方應無條件接受該項退貨。又兩造於廣告文案關於商品說明,約定瑕疵商品保證24小時內換新後重新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1頁)。本件反訴原告雖提出消費者抱怨顏色不符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然並未見消費者有因花束顏色不符,而將花束退回,或因此與反訴原告涉訟之情事,且除前開取消訂單者外,均已受領給付,依前開說明,應認承認所受領之物。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將貨款退還消費者,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該貨款損失,亦與前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5項第1、2款之約定不符。另反訴原告主張,部分送達之花束品質不佳而有瑕疵云云,雖亦據其提出消費者抱怨之電子郵件、相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64、171、172、175頁及外放證物被證29)。然已為反訴被告否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內容為真正,其據以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部分花束有品質瑕疵之情事,即不可採。
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及瑕疵給付,致伊退
還消費者貨款而受無法取得貨款818,545元之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遲延及瑕疵給付,遭消費者以電子郵件投訴,並揚言抵制伊及合作促銷廠商,合作促銷廠商亦表示欲重新評估甚或解除合作關係,造成伊商譽重大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賠償云云,並提出前開電子郵件為證。然該等條項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譽損失之要件為,反訴被告銷售之商品因品質不佳,經舉證或查證屬實,因而產生爭訟;或反訴被告商品之品質、等級、內容、數量或產品的設計開發無法符合反訴原告訂約時之要求…等,因而導致甲方涉訟,已如前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或其合作廠商因反訴被告銷售之商品品質不佳而與反訴原告產生爭訟,自不符合該等條項約定由反訴被告賠償其商譽損之要件。況消費者以電子郵件抱怨或投訴,並不當然表示反訴原告確已受有商譽損害,反訴原告仍應就其商譽受損一節,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合作促銷廠商因消費者投訴而表示欲重新評估甚或解除合作關係等情,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及瑕疵給付,受有商譽損失50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失利益20,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其訴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玲華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