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裁決所民國94年7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第裁9654-F0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
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7-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7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帶安全帽、闖紅燈、不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53條、第60條第一項之違規,嗣經警連續逕行製單舉發後,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7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第裁9654-F0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0號,各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00元、1,800元、3,000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到裁決書才知道有此違規,但是取締內容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取締,但無照片可資為證,況且異議人並無此違規事項,何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件,因卷內均查無有關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停車照片等證據,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稱:該違規通知聯已於92年8月8日以掛號郵寄送達,且無退案紀錄,因郵寄已逾1年多,郵局不接受查詢,致無法知悉該通知聯送達之情形,及原處分機關稱:本件電腦傳送,故無違規移送聯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4年8月8日竹監苗字第0940007047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4年6月苗份警交字第0940005952號函可憑,而本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是否在逕行取締之後,是否參照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規定,另行將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因欠缺舉發單可資為證而不詳。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因欠缺舉發單佐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所認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1,800元、3,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