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94年9月30│94年9月30│197,207元│CS0000000││││公司│業園區分行│日│日││││├─┼─────────┼─────────┼─────┼─────┼────────┼────────┼──┤│2│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94年10月30│94年10月31│197,207元│CS0000000││││公司│業園區分行│日│日││││├─┼─────────┼─────────┼─────┼─────┼────────┼────────┼──┤│3│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94年11月30│94年11月30│197,207元│CS0000000││││公司│業園區分行│日│日││││├─┼─────────┼─────────┼─────┼─────┼────────┼────────┼──┤│4│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94年12月30│94年12月30│197,206元│CS0000000││││公司│業園區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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