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灯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14、1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華泰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使甲○○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或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富邦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內所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而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尚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失,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證據索引││號│││(新臺幣)│││├─┼───┼────┼─────┼─────────┼────────┤│1│甲○○│102年1月│3萬元│冒稱為甲○○朋友之│1、證人甲○○於││││15日21時││人員撥打電話予 周叔 │警詢時所為證││││3分許││蓉,佯稱急需借用錢│述(臺灣臺北││││││,致甲○○陷於錯誤│地方法院檢察││││││,匯款3萬元至胡灯│署102年度偵字││││││保上揭富邦銀行帳戶│第8558號卷第││││││內。│7頁至第7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頁)│││││││4、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卷第12頁)│├─┼───┼────┼─────┼─────────┼────────┤│2│戊○○│102年1月│2萬9985元│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1、證人戊○○於││││15日21時││疏失變成12期之分期│警詢時所為證││││52分許││付款,自稱店家之人│述(臺灣臺北││││││員稱須拿金融卡至自│地方法院檢察││││││動櫃員機前取消分期│署102年度偵字││││││付款。致戊○○陷於│第8558號卷第││││││錯誤,匯款2萬9985│13頁至第14頁││││││元至丁○○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頁)│││││││4、存摺影本1份(│││││││同上卷第18頁│││││││)│├─┼───┼────┼─────┼─────────┼────────┤│3│丙○○│102年1月│9058元│之前在網路購物後,│1、證人丙○○於││││15日22時││因便利商店作業疏失│警詢時所為證││││28分許││變成12期之分期付款│述(臺灣臺北││││││,自稱玉山銀行之客│地方法院檢察││││││服人員稱須拿金融卡│署102年度偵字││││││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第8558號卷第││││││分期付款。致丙○○│19頁至第20頁││││││陷於錯誤,匯款9058│)││││││元至丁○○上揭富邦│2、內政部警政署││││││銀行帳戶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至22│││││││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頁)│││││││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卷第25頁)│├─┼───┼────┼─────┼─────────┼────────┤│4│乙○○│102年1月│9萬9989元│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1、證人乙○○於││││16日0時││疏失變成分期付款,│警詢時所為證││││7分許││自稱兆豐銀行之客服│述(臺灣臺北││││││人員稱須拿金融卡至│地方法院檢察││││││自動櫃員機前取消分│署102年度偵字││││││期付款。致乙○○陷│第8558號卷第││││││於錯誤,匯款9萬│26頁至第27頁││││││9989元至丁○○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