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2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原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貴明 ,嗣於民國101年6月5日日變更為黃重球,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採購案「宜蘭區營業處OZC6262等13件配電外線工程採購」、「宜蘭區營業處OZC0129等12件配電外線工程採購」、「宜蘭區營業處OEC0078等18件配電外線工程採購」,分別於民國91年1月4日、91年1月9日、91年1月14日開標,因該3件工程均由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蘭陽公司)得標,原告方面則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嗣蘭陽公司負責人 簡茂疇 、總經理 張滄海 、財務經理 張振祥 、第一水電行負責人 吳文濱 、原告公司負責人胡飛虎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以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恐為標得該三件工程,且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導致流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簡茂疇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吳文濱、胡飛虎借用第一水電行、原告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吳文濱、胡飛虎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允諾出借。經開標後,該3件工程均由蘭陽公司順利得標。因認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吳文濱、胡飛虎則均涉有同條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因此認定原告前開情事,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原告有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點第10款「如發現投(得)標廠商有串通圍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規定,以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爰以98年3月23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押標金9萬元之追繳,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並進而先行繳納,原告並對原處分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98年4月15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因認系爭3件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均未達公告金額而為申訴不受理,原告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1年1月4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4日開標,標的名稱為「OZC6262等13件配電外線工程」、「OZC0129等12件配電外線工程」、「OEC0078等18件配電外線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案,原告均未得標。被告復依據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同意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為由,而以98.3.23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原告容他人借用名義及證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工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復據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以98.3.23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繳交工程採購押標金案原告不服,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8年4月15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0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通知原告繳還押標金9萬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另於98.4.17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繳交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押標金案異議處理結果不符,於98年4月29日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以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為由以98年6月5日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不受理。嗣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98年度簡字第41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原告未提起訴願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依法移送事件予原行政處分機關為由,而以98年度簡字第72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未提起訴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依法移送事予原行政處分機關,被告未移送事件予訴願管轄機關為由,駁回抗告。原告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將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嗣原告將繳交工程採購押標金案申訴書(於98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轉呈送經濟部,請經濟部為訴願決定,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為私法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招標、審標、決標爭議應循申訴程序等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98.4.15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併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9萬元予原告等語。
(二)「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6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公告金額以下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應依訴願程序辦理,原告提出申訴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再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之規定,應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受之日即98年4月29日視為原告提起訴願之日。被告於
98.4.15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通知原告繳還押標金9萬元,原告對該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於98年4月29日提出申訴視為提起訴願,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二個月期間。
(三)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原告有無同意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未為實質審查,自難憑採。且查諸該案筆錄,蘭陽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簡茂疇、總經理張滄海、財務經理張振祥,三人一致均證述未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投標,原告係己意投標,與原告負責人所述相符。又遭指向原告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蘭陽公司已證述,該公司並未向原告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原告之投標均係自行領取標單、辦理押標金及投標事宜,並有原告提出自行製作參與投標之準備文件及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相關銀行帳戶明細及票據資料,足資證明。蘭陽公司之證述且與原告自行領取標單、辦理押標金及投標事宜,並原告提出自行製作參與投標之準備文件及購買押標金票據之相關銀行帳戶明細及票據資料均為相符,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至明,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詳為審查後,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事實益明。原告未同意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故被告以原告同意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為由通知原告繳還押標金,要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令原告已繳工程採購押標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已將該9萬元交付被告,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應予撤銷而歸失效,該9萬元即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屬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爰併訴請被告返還9萬元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就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時得提起申訴,其立法理由說明:「一、…二、本條明定廠商對招標機關處理之結果仍有不服者,依採購機關之屬性以書面向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規定地方政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時之受理方式。但因政府採購繁多,如均得提起,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爰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一條門檻金額之規定,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俾使廠商權益保護與相關作業成本,採購效率間,能取得平衡」,是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異議因已有異議程序處理,故立法設計不再有其他申訴或救濟途徑,此係立法者立法時已考量。且按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採購案之金額須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投標廠商方得以申訴途徑救濟之,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可參,是就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下之採購異議,立法設計即無申訴、行政救濟之途徑。
(二)另就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廠商是否得依訴願程序辦理等疑義,工程會於96年3月8日亦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二、政府採購,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係機關與廠商間立於相當之法律地位進行交易之行為,機關非基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執行其採購程序。且依法務部90年12月25日(90)法律決字第047910號函釋略以,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廠商因招標機關依政採購法所採購事件發生之損害應無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三、政府採購法第6張納入異議、申訴救濟程序,係基於廠商於招標、審議、決標階段,與機關尚無契約關係,如循民事訴訟程序,難有可提起訴訟之訴因,為維護其權益,並為符合我國擬申請加入之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範,而參酌該協定訂定之爭議處理機制。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非屬『行政處分』…。四、所詢「蜜鄰五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採購案」之後續處理疑義,併請注意訴願法第77條第8款關於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情形」。且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訴訟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由於就政府採購法所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已明定應依該法所定異議或申訴管道為之,故系爭採購案非屬訴願所得救濟之範疇,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據。
(三)況查,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平、公正之作用。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0款亦規定廠商如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四)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7款事由外,得自行認定其他應追繳押標金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主管機關工程會亦於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通函說明「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再者,工程會96年10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2209號傳真信函亦說明「關於廠商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及第101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應由採購機關視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核處。…涉案廠商分別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機關應依前揭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本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三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由於本件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顯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條第10款規定,應沒收押標金,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由於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已發還予原告,被告因而於98年3月23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前發還之押標金9萬元,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主張若有意將名義借予他人投標,實無庸每次自備押標金及投標文件,其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云云,惟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白認定「…訴外人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導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吳文濱、胡飛虎借用第一水電行、原益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吳文濱、胡飛虎明知上情,竟仍分別基於影響採購之意圖,允諾出借」,足徵原告顯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法事實。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法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懇請駁回其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政府採購行為於政府採購法訂立之前,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政府採購法乃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該法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並於同法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俾使廠商得就原屬私經濟行為之糾紛,或未必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措施,例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但又顧及政府採購繁多,如任何糾紛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基此,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又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俾使廠商權益保護與相關作業成本、採購效率間,能取得平衡(以上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6條立法理由)。是以,政府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制度之設計理念,係在原訴訟救濟系統外,另闢新救濟管道保護廠商,並非用以排擠原有訴訟救濟系統之運作。苟機關就政府採購之措施,原即係基於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廠商如有不服,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本得對之訴願及訴訟,並無因救濟所生之經濟利益大小而有限制。政府採購法第76條考量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負擔及申訴之經濟效益,基於此一申訴制度乃於現行訴願、訴訟制度之外另行「增加」廠商救濟與保護管道之立法理由,以招標工程金額大小作為爭議是否得提起「申訴」之限制,雖無不可,但申訴既非訴願之前置,申訴之限制也不等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限制。易言之,廠商對於機關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本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只是,在若干政府採購法、訴願法「競合」之情況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如廠商擬就機關對「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所為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則須循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途徑,逕循訴願管道而為行政訴訟救濟,為不合法,但機關就一定公告金額以下採購案所為之行政處分,廠商則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得以不得提起申訴為由,逕認廠商對此類行政處分無救濟管道。
(二)另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係將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認屬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則機關所為關於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處分,即係行政處分。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追繳押標金之行為,自係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可參。均合先敘明。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附註頁第22點第10款亦明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1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十)如發現投(得)標廠商有串通圍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8、51、54頁)。且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號卷第88至89頁)、原處分(同卷第23、24頁)、異議處理結果(同卷第26至27頁)、申訴審議判斷(同卷第29頁)、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同卷44-4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及檢送原告交付面額9萬元支票函(同卷第46、47頁)、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原處分可閱卷一第35-43頁)、投標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空白契約轉帳收入傳票(原處分可閱卷附件7-10)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經查:
1.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分別於91年1月4日、91年1月9日、91年1月14日開標,因該3件工程均由蘭陽公司得標,原告當場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嗣原告以原處分敘明「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茂疇、總經理張滄海、財務經理張振祥為標得該件工程,且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導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吳文濱、胡飛虎借用第一水電行、原益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吳文濱、胡飛虎明知上情,竟仍分別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允諾出借。嗣即由吳文濱於開標前將第一水電行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蘭陽公司,再由簡茂疇、張振祥指示員工準備第一水電行參與該三件招標案之押標金及製作蘭陽公司及第一水電行之招標文件送件投標。至原益之押標金及相關投標文件,則由被告胡飛虎自行備妥送件投標。』諒悉」以及異議處理結果亦記載「二、本公司對於旨揭異議之處理結果如下:(一)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3577號)敘述理由一略以:『詎被告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恐為標得該三件工程,且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導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簡茂疇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吳文濱、胡飛虎借用第一水電行、原益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詎被告吳文濱、胡飛虎明知上情,竟仍分別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允諾出借。嗣即…送件投標。至原益公司之押標金及相關投標文件則由被告胡飛虎自行備妥…送件投標。…因認被告簡茂疇、張滄海、張振祥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吳文濱、胡飛虎則均涉有同條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指出原告負責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事實,而認原告前揭犯罪事實經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點第10款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點第10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9萬元,有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無非係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本件原告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為據。
2.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之辦理時點為91年1月間,而本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刑罰規定,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對於單純借用或出借牌照投標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原告之負責人之行為自屬不罰等語,作成不起訴之處分。準此,該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件原告之負責人有無同意或容許蘭陽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顯未為實質調查。
3.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7月23日就系爭3件採購工程召開第2次申訴預審會議時,蘭陽公司負責人簡茂疇到場明確證稱「我向檢察官表示,原益公司係完全自己參與投標」、「(問?所謂完全自己投標,係何所指)原益公司自己去領取標單,押標金亦係該公司自己處理,詢價亦同」、「…但事實上原益公司係自己投標,與蘭陽公司無關」等語,有會議詢問筆錄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卷不可閱卷第19頁可稽。另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7、3578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偵查中簡茂疇亦在檢察官前供陳「我有找第一水電行一起來投標這個工程,但原益工程公司並不是我們找的」、「(問?於調查站詢問時,你曾經有說過原益工程也是你們找來的)當時調查站在問我時因為太多件,我一時也弄不清楚,但原益工程確實是自己投標,與蘭陽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以及張滄海在檢察官前供陳「但是原益的工程,我們蘭陽公司並沒有找他們」等語,又檢察官針對原告負責人胡飛虎並未為任何有罪之緩起訴處分,有偵查訊問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號卷第48至5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77、357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屬實,故可認原告負責人胡飛虎並未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事實,而未具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負責人應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點第10款情事,被告遽而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本件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法事實,即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負責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點第10款情事,所為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殊屬違誤,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又訴願決定以被告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私法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且關於廠商與招標機關間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所生爭議,政府採購法亦已明定應依循該法所定異議或申訴管道救濟之,而非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及非屬訴願所得救濟之範疇為理由駁回訴願,亦有違法,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及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本件原告聲明訴請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押標金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向原告追繳押標金9萬元應予撤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部分應為適當,併准許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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