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胡瓊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6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異議人負欠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等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償,提起離婚等事件,並請求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業已當庭聲明撤回與異議人間之離婚等事件(鈞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59號),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等事件均一併撤回,有開庭筆錄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卷查證屬實,足見異議人之主張為事實。況兩造仍在婚姻存續狀態中,相對人並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亦未請求給付扶義費,顯示相對人對異議人已無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自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退而言之,相對人於假扣押異議人財產後,已經撤回其本案之訴,則相對人所欲保全執行之債權,尚未發生,即無從請求,因情事變更,相對人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應屬合法有據,所謂「相對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歸於消滅」云云,有欠允當。綜上所陳,請准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即視為未起訴,債權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應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欠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債務300萬元迄未清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嗣相對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對於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由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5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審理期間,相對人復於102年9月24日撤回起訴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則揆諸上開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自難認異議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雖主張兩造仍在婚姻存續狀態中,相對人並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亦未請求給付扶義費,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然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乃屬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範圍,非本件所得審認判斷,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以,倘異議人欲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仍應先行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相對人未依限起訴時,始得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依法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