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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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8、719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10月18日收到寄來的紅單,覺得莫名其妙,機車都在家裡,而且伊一星期會騎一次,開單的警員說是男生騎,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2時37分許,在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為彰化縣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之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有載明車輛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並非由異議人所駕駛一節,業經當場開單舉發之員警 溫志榮 到院供述明確,溫志榮於95年1月11日於本院到庭並稱:(「該車機車騎士是否是庭上異議人?」「我當時看的是二個男孩子騎的,輸入資料顯示車牌號碼、顏色、車身的資料是相符的。」)足見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再者,受處分人亦否認有於彰化市區騎乘該車之行為,也未借給他人,是汽車所有人既非交通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其本身又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率將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負擔。原舉發機關既未能具體舉出受處分人確有於該處駕駛該車之事證,則本件違規行為無法證明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自不得率而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本件違規案,或有他人冒用或複製該車牌駕駛,或係員警誤看牌號,即有疑義。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能詳與審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