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係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收費管理員,於民國93
年7月間某日下班後,在停車管理處辦公室內,因見同事 陳政文 所管理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編號002395號空白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紙,掉落在仍屬陳政文實力支配範圍內之辦公桌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紙停車識別證得手,並於數日後在新竹市○○街某處將上開停車識別證贈與友人乙○○。乙○○明知未經正常領用程序,無由憑空取得及使用停車識別證,可得預見該停車識別證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惜加以收受,且自知並未具備領用、填載停車識別證之資格,竟仍與甲○○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指導乙○○於停車識別證上,以黑色白板筆正楷填寫車號、有效日期及其填載位置,且告以填載有效日期至96年8月及告知使用時應將停車識別證置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等事項後,由乙○○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7居所內,依據甲○○所指導之填載方式,持黑色白板筆在該紙停車識別證上之車號欄內填上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二H─六四三三」,有效期限欄內之年、月、日處則分別填上「」、「8」、「」,且於偽造完成後,多次於停放車輛在新竹市各地之新竹市政府所屬公有停車位時,將該停車識別證置於車內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而連續加以行使,使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停車收費員陷於錯誤,不予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乙○○因此獲致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免除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核發管理停車識別證及判斷是否收取停車費之正確性。嗣因陳政文察覺該紙停車識別證遭竊,於同年8月20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發現該紙停車識別證置於乙○○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陳政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取得空白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無
償提供予被告乙○○,並告知填載方法與使用方式後,由被告乙○○自行填載內容持以連續使用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雖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該空白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在停車管理處辦公室內之某辦公桌下撿到,並非竊取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甲○○係殘障人士,故其誤以為係甲○○不使用自己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轉交給其使用云云。然查:
⒈右揭停車識別證失竊及查獲被告乙○○使用已私自填妥車號、
有效日期之停車識別證等情節,業據告訴人陳政文指訴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是否知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有主之物
時,業已明確表明知悉,且衡諸被告甲○○撿取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處所係停車管理處辦公室內,被告甲○○復擔任收費員一職,顯然得以判斷該停車證並未脫離承辦人員之占有,而仍屬在他人實力支配範圍以內之物,故被告甲○○未經占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自已該當於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辯稱僅係拾得云云,要屬避就之詞而非可採。
⒊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甲○○陳稱:係因
乙○○主動向其要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便利停車,伊才將停車證交予乙○○;被告乙○○並非向伊索取伊自己的停車證,伊有告訴乙○○該停車證是撿來的;被告乙○○知道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用途,伊亦有告訴乙○○如何填寫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辯稱:誤以為係取得甲○○之停車證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乙○○收受空白之識別證後復自行填載內容,如係他人合法取得之證件,豈有全未填載有效期限、車號等基本資料之可能。況被告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自己並非殘障人士,亦無請領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權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空白停車證,並於被告甲○○告以填載方法後,率予填載使用,謂無收受贓物之預見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實無由置信。故其所辯上情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此外,本件復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按新竹市政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據以
將車輛停放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依據新竹市政府交通局規定,在新竹市政府所屬公有停車位停車時,得以憑證免除停車費用,是此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系爭空白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係告訴人不慎掉落桌面下,並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之範圍,仍屬告訴人所管領之物,被告甲○○明知而仍竊取據為己用,並贈與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被告乙○○,供被告乙○○使用於其自用小客車上獲取不法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等此部分為連續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互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竊得空白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挪供私人用途;被告乙○○因貪圖小利,不惜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兼以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被告等所得利益尚非甚鉅,且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堪認係因昧於貪欲,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惡性當非深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告訴人陳政文具領,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已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2條、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