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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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204號原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顏慧人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建工程署法定代理人 馬中興 訴訟代理人 盧聲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第二十一條第㈢款約定,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有採購合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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