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可能發生事故,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前妻家中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往台中,嗣於當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九公里處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飲酒後駕車足以影響駕駛狀況不諱。
二、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戴家財 報告。
三、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酒精測試單,被告吐氣酒精度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已超過上開法務部所函告之參考標準甚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罪。
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累犯: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一)犯罪動機係因為籌其大哥之喪葬費用,向前妻借錢未果,心情不好遂與朋友喝酒,酒後貪圖交通便利才駕駛交通工具。
(二)犯罪目的為駕駛汽車前往台中。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除酒後駕駛汽車外,尚無其他惡劣之情事。
(五)被告目前在營造公司工作月入約三萬餘元,生活狀況尚正常。
(六)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各一次及二次公共危險等五項前科紀錄,品行不良。
(七)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無實際被害人。
(九)犯罪並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不高。
(十)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前有二次因酒後駕車而觸犯上開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不宜再判處罰金或拘役,而以有期徒刑二月為基本刑度。
2、另被告為累犯已如前所述,應酌予加重二月;前有五次前科紀錄,應再予加重有期徒刑五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予減輕二月;另其酒後駕車係因親人去世,心情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尚屬正常等情,再酌予減輕一月,兩相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二月加二月加五月減二月減一月)。
五、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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