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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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明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邊某處,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明樺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9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外,長年以來幾乎沒有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僅於98年間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謂因此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模板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雙親、三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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