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蔡子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5萬8,33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與北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方為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及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碰撞行經系爭路口前方為閃光黃燈由訴外人 朱莉霞 駕駛原告保戶紡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朱莉霞未減速慢行應負3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萬0,326元,扣除折舊後為8萬3,331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萬8,33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方為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車及禮讓幹道車,適朱莉霞駕駛原告保戶紡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方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29頁、第3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停車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自已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朱莉霞駕駛系爭車輛,未依交通規則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被告未禮讓幹道車應為肇事主因,朱莉霞未減速及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以及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朱莉霞過失責任而負3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保戶紡新公司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及塗裝合計6萬8,806元、零件12萬1,520元,合計19萬0,326元,而原告已依其與紡新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維修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6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5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8,80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8萬3,331元(計算式:1萬4,525+6萬8,806=8萬3,33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朱莉霞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8,332元(計算式:8萬3,331×70%≒5萬8,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32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1,520×0.369=44,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520-44,841=76,679
第2年折舊值76,679×0.369=28,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679-28,295=48,384
第3年折舊值48,384×0.369=17,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384-17,854=30,530
第4年折舊值30,530×0.369=11,2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530-11,266=19,264
第5年折舊值19,264×0.369×(8/12)=4,7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264-4,739=14,5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