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偽造房屋租賃合約書」更正為「偽造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前補充「嗣於105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另接續偽造同址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補附以求獲撥補」;㈡證據欄一部分增列「被告張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被告領取上開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萬元(=5,000×12)」更正為「被告領取上開租金補貼5萬5,000元(=5,000×1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張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詐領租金補貼之目的,而先後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仍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以不實之租用房屋
事實及偽造租賃契約之方式,詐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租金補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分期繳還所詐領款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詐領款項多寡、智識程度,暨被告為低收入戶、須扶養之人口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張麗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達成分期繳還之合意,並已繳納補貼溢領款,此亦有該局函影本1份及繳款單影本2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偽造租賃契約書2紙,既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其上出租人 洪合利 之印文及署名係其親蓋與親簽,業經證人洪合利陳明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5456卷第5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詐領之現金55,000元部分:
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花用完畢而不能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本案被告詐得現金55,000元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分期繳還所詐領款項如前所述,從而,被害人日後倘就未償餘額部分獲得賠償,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86號被告張麗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臺北三張犁郵政77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張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玲與 賴國忠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處所,而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合約書(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並檢具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影印本等文件,於104年8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9樓)申請「104年度整合租金補貼」(申請案號:1041B06354),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審查後核定通知於105年度按月領取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匯入其女兒 夏琦 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足以影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房租補貼之正確性及利益。嗣賴國忠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經查證後函請本署辦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麗玲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固不否認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104年度租金補貼││││之事實,惟辯稱:申請租金││││補貼是賴國忠帶伊前往市政││││府申請的等語。│├──┼────────────┼────────────┤│2│證人賴國忠於偵查中之具結│1.被告於105年間,居住在│││證述│臺北市○○區○○路2段││││35號而未居住○區○○路││││2段25號2樓之事實。││││2.被告私自填載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3│證人洪合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人洪合利向周家股份有限│││證述│公司承租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25號2樓,但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案件│1.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10│││調查報告及所附文件(含租│4年度租金補貼之事實。│││賃契約書、105年度租金補│2.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貼申請書等文件)│之事實。│├──┼────────────┼────────────┤│5│內湖文德郵局 夏琦湉 上開帳│被告將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戶之基本資料,及於105年│發展局租金補款匯入上開郵│││之交易明細│局帳戶之事實。│├──┼────────────┼────────────┤│6│證人賴國忠提出之借住證明│被告與證人賴國忠於105年│││、委託書、國防醫學院三軍│間,同居在臺北市南港區南│││總醫院同意書各1份,及照│港路2段35號之事實。│││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領租金補貼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領取上開租金補貼6萬元(=5,000×1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維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