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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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沅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沅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沅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4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在桃園署立醫院外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因駕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且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沅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為被告所有,而為其友人「 嘉誠 」(音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