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5、25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捌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捌枚、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毛 」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其涉嫌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而出面收取遭詐欺者交付之款項。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阿毛」及佯稱為「 陳明旺 警察」、「書記官」、「郭銘禮檢察官」、「莊進國處長」、「王清杰檢察官」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枚,並於99年6月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傳真至便利超商,由林瑋及「阿毛」收取傳真後,持上開偽造公印加蓋於上開文書上,以偽造公文書;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成功後,即指示「阿毛」駕車搭載林瑋至指定地點,由林瑋假冒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湯義雄 ,自稱係「郭銘禮檢察官」,並向湯義雄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案件,將凍結管收其銀行帳戶內所有資金云云,致湯義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又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雙連郵局提領20萬元及至臺北市○○區○○○路○○○號日盛銀行提領20萬元,共計提領40萬元;再於同(4)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及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雙連郵局提領8萬元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提領12萬元,共計提領20萬元;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揭時間,先後指示「阿毛」駕車搭載林瑋至湯義雄住處附近,由林瑋假冒臺北檢察署監管科人員,並將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均交付予湯義雄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湯義雄,湯義雄一時不查,因而於上開時間陸續交付86萬、40萬、30萬及20萬元予林瑋,足以生損害於湯義雄、「郭銘禮檢察官」、「莊進國處長」及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
㈡又於99年6月23至2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
張曾玉鳳 ,自稱係「陳明旺警察」及書記官,並向張曾玉鳳佯稱:其身分證遭1位通緝犯冒用,因要抓通緝犯,請其不要告訴其他人;且其帳戶因遭人冒用,將被凍結,需提領45萬元交由法院監管,將於3日後返還金錢云云,致張曾玉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45萬元,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揭時間,指示「阿毛」駕車搭載林瑋至張曾玉鳳住處附近,林瑋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張曾玉鳳住處,假冒臺北檢察署監管科 劉姓 職員,並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公文書均交付予張曾玉鳳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張曾玉鳳,張曾玉鳳一時不查,因而交付45萬元予林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曾玉鳳、「陳明旺警察」、「王清杰檢察官」、「莊進國處長」及臺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林瑋於收受湯義雄、張曾玉鳳交付之上揭款項後,獲得所收取揭款項之百分之二作為之佣金,並將其餘款項均交由「阿毛」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嗣湯義雄、張曾玉鳳均發覺有異而報案,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供鑑定,警方於該等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與林瑋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義雄、張曾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義雄、張曾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至6、34至36頁;偵二卷第3至8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2433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5張、通聯紀錄、告訴人2人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曾玉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員警受理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14、18、19、38至43頁;偵二卷第19至48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臺中地檢署等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偵二卷第40、42至48頁),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然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印章及印文,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無疑。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偽造公文書、假冒臺北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而4度向告訴人湯義雄收取上揭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揭詐騙告訴人湯義雄、張曾玉鳳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3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警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書在卷可證,竟於短期內再為相同詐騙犯行,顯見惡性重大;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反為一己私利,一再參與詐欺集團以司法機關名義欲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各1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4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冒充臺北檢察署監管科人員前往向告訴人湯義雄、張曾玉鳳收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等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等,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1枚,以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加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臺北地檢署印文共8枚、臺中地檢署印文共4枚),均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