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毒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入監執行,於98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9月又24日;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
1年9月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亦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11時許,因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149巷15弄11號2樓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起訴書漏載),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之判決確定,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認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