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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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涼城原名鄭清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涼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涼城(原名鄭清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4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6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4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4千5百元,於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東元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而鄭涼城僅得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使用及保管該車。然鄭涼城於96年4月10日占有該車後,即未依約繳交價金,而於97年2月1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後,將該車典當予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萬林當舖,萬林當舖則於97年10月22日再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秋月 。嗣因鄭涼城未正常繳款,東元公司為確保債權進行催款未成,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涼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 吳世璋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 宋育德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黃秋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籍查詢表、歷史催款紀
錄、車籍資料、車籍查詢-歷任車主資料、催告通知書、告訴人東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桃警刑字第1000058690號函暨所附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鄭涼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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