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韋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韋課於民國110年4月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延吉街口時,適有 李宗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小燕 自延吉街北側待轉區向南行駛。侯韋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且黃燈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且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李宗勳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李宗勳後座附載之陳小燕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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