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世輝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360之2號對面,欲左迴轉至對側中油加油站時,適左後方有 許麗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
鄭世輝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許麗雯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許麗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合併左大腿血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鄭世輝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許麗雯委由 張政儒 提出告訴,認被告鄭世輝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世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麗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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