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55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峰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原記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552號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峰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第3至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明知酒後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雜工,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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