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台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脅迫」兩字,第7行應予補充為「並毀損 黃奕慶 隨身攜帶之密錄器及所配戴之眼鏡(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黃奕慶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警員施加強暴,以徒手毆打,致警員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使警員配戴之眼鏡及密錄器毀損,其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且已有實害之事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左手挫傷等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已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行,事隔未久,仍舊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黃奕慶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罪,不因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訟條件,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與員警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號被告丁台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00區00里00鄰000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台明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因與 戴鉑釗 發生糾紛,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派員前往制止。丁台明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黃奕慶身著警察制服,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奕慶,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左手挫傷等普通傷害,並毀損黃奕慶隨身攜帶之密錄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台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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