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道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年籍資料欄,關於居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段○○○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年籍資料欄,關於被告居所之記載應為「彰化縣○○鎮○○路○段○○○號」,誤繕為「彰化縣○○鎮○○路○○○號」,係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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