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文傑律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起訴主張:
呂林麗敏 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騎機車行經伊管理維護之省道台一線桃園縣○○鄉○○○路○○○號旁北上側路段(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對於其在系爭道路上裝設之手孔(下稱系爭手孔)蓋之加固混凝土部分養護不善而出現坑洞、高低落差極大情形,導致呂林麗敏人車倒地,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經呂林麗敏之繼承人 呂福源 、 呂修賢 、 呂雅雪 、 呂嘉宜 、 呂順益 (下稱呂福源5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為國家賠償,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呂福源新台幣(下同)655,453元,給付呂修賢、呂雅雪、呂嘉宜、呂順益各40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已於99年5月24日清償本息共計2,428,474元予呂福源5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臺電應給付養工處2,42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電抗辯: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32、33條規定及公
路養護手冊,養工處應經常巡查系爭手孔及其周圍道路毀損情形,並通知伊修補,但養工處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發現系爭手孔蓋周圍有坑洞凹陷情形,致未通知伊修護,顯未盡督導、通知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養工處負擔較多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照電業法第42條規定,每3個月(即3、6、9、12月)巡視養護系爭手孔1次,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依公路法第30條第2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12條規定,伊使用系爭道路,按年繳交公路用地使用費給養工處(於96年度繳交總額1,139,471元),養工處應用於系爭道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事務,是責令伊單獨負擔養護責任,有失公允;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屬於行政規則,其第8條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仍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行政規則替代,故此條文違憲;伊於86年間施作完成系爭手孔,系爭道路回歸養工處管理,即不屬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謂「公路施工使用時」等語。原審判命臺電應給付養工處1,214,237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養工處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養工處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養工處部分廢棄;㈡臺電應再給付養工處1,214,237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電則答辯聲明求為:㈠養工處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臺電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臺電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養工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養工處則答辯聲明求為:臺電之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養工處主張:呂林麗敏於96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騎機車行
經系爭道路時,因臺電在系爭道路上裝設之系爭手孔蓋之加固混凝土部分養護不善,產生坑洞、高低落差極大情形,導致呂林麗敏人車倒地,不治死亡,呂林麗敏之繼承人呂福源5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29日(養工處於起訴狀誤載為97年11月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為國家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定確定,伊應給付呂福源655,453元,給付呂修賢、呂雅雪、呂嘉宜、呂順益各40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伊 依系爭確定判決,於99年5月24日清償本息共計2,428,474元予呂福源5人等語,業據養工處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函文(原審卷第8至21頁)為證,並有臺電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81頁)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可稽,復為臺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規定,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關於人民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是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或課以人民之義務者,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之規則,如已遵守該母法明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規則即無違憲情形。經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乃關於人民之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此法律授權,以91年
4月17日交路發字第091B000022號令修正發布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其第8條規定係執行母法所授權關於公路用地使用之監督管理事項,且其要件具體明確,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規定無違憲情事。
㈢按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
巡檢,維護安全。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而依同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人對於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負責賠償,均未限定使用人僅就使用公路用地期間中之某一時段負責。則使用人在公路用地內設置設施完成,於該設施被移除以前,使用人既以該設施繼續使用公路用地,於該使用期間內應持續負有同規則第8條所定責任。經查,系爭道路屬於公路用地,臺電於86年間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系爭手孔設施,迄今尚未移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電顯係自86年間起迄今以系爭手孔繼續使用公路用地,揆之前揭說明,臺電於該使用系爭道路期間持續負有同規則第8條所定責任。此由臺電自承:養工處若發現伊在公路用地設置之人、手孔或加固混凝土有破損情形,會通知伊修護,伊修護完成,再回報養工處等語,業據提出工程施工照片紀錄(原審卷第82至90頁;本院卷第83頁)為證,並有養工處提出其通知臺電修護之函文、臺電回報修護完成之函文(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其中95年8月16日ㄧ工壢字第0951000372號函、96年4月19日ㄧ工壢字第0961000982號函通知臺電修護範圍,包括系爭道路內所設置之人、手孔蓋週邊破損問題,臺電修護後,分別以95年8月28日桃園字第09508042771號、96年5月17日D桃園字第09604062631號函回報養工處,見本院卷第82、102頁)可稽,足以窺見。是臺電抗辯:伊設置完成系爭手孔後,即不屬於公路用地使用人,無庸負同規則第8條之責云云,為不可採。
㈣按公路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公路養護制度及管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此法律授權發布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於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於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及於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上開各規定既係關於公路主管機關以維持公路通行效用為目的,對公路所進行之養護管理,顯係對於一般用路人之保護規範。至於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內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在公路用地內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定由使用人負責,臺電尚不得執公路法第79條第2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32、33條等規定,主張養工處對系爭手孔設施亦負有養護責任云云。
㈤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經查,系爭道路上之系爭手孔蓋加固混凝土部分養護不善,致呂林麗敏發生系爭車禍而死亡,經養工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呂福源5人2,428,474元。而臺電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就系爭手孔(包括加固手孔蓋之混凝土部分)設施負養護責任,及於該設施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負賠償責任,臺電自係對於系爭車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則養工處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電償還其支付給呂福源5人之2,428,474元損害金,難謂無據。
㈥臺電抗辯:伊使用系爭道路(即中壢工務段),按年繳交公路
用地使用費給養工處,其中96年度繳交總額1,139,471元,則養工處應將該筆費用用於系爭道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事務上,如責令伊單獨負擔養護責任,有失公允云云,並提出收據(原審卷第91頁)為證。按公路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第3項規定,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交通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於第12條規定徵得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其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之比例不得少於50%。上開各規定係限定公路主管機關徵收之公路用地使用費應使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管理之最低比例,並非限定就特定路段徵收之公路用地使用費,應專款專用於該特定路段之修建、養護及管理,此由養工處陳述:伊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後,須上繳國庫,由中央統籌分配,尚非伊可得自行支用等語,為臺電所不爭執,即可窺見。再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明定使用人對於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應負責養護,且事實上臺電在公路用地內設置之人、手孔(包括加固孔蓋之混凝土部分)設施係由臺電負責養護,養工處僅於發現有破損情形時,通知臺電進行修護,足見臺電支付公路用地使用費,性質上為使用公路用地之對價(即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而非對於養工處養護其所設置設施之對價,自不得以養工處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而認為養工處應承擔全部或一部養護臺電所設置設施之責任。故臺電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㈦臺電抗辯:電業法第42條規定伊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ㄧ
次,並記載檢驗結果,伊每3個月(即每年3、6、9、12月)巡視養護系爭手孔1次,已盡養護義務,對於系爭車禍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電業法第42條所稱機器,指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機器設備;所稱線路,指輸、配電線路,均與臺電在公路用地內設置之手孔設施無關,是臺電以其盡電業法第42條之檢驗責任,抗辯其已履行對於系爭手孔之養護責任云云,顯然無稽。
㈧臺電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前,養工處未確實巡查發現系爭手孔
蓋加固混凝土有破損情形,致未及時通知伊修護,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養工處與有過失云云,為養工處否認。經查:
⒈公路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公路養護制度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此法律授權發布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於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又養工處陳述:依「中壢工務段」96年度養護計畫書,伊應每週日間巡查系爭道路至少一次,系爭車禍發生之前最近一次巡視系爭道路係96年11月9日,當時並未發現系爭手孔蓋加固混凝土有破損情形等語,業據養工處提出巡查報告表、養護計畫書(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第343頁反面)為證,並為臺電所不爭執,堪予信實。養工處於96年11月9日巡查後迄96年11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未超過1週,自無違反養護計畫所定之巡查頻率之問題。
⒉臺電抗辯養工處未確實巡查發現系爭手孔蓋加固混凝土有破損
情形,致未及時通知伊修護云云,為養工處否認,應由臺電就該加固混凝土部分於96年11月9日養工處巡查當時業已出現破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得據以推論養工處巡查不切實。惟查,臺電提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手孔蓋加固混凝土部分之破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381頁),僅堪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態。又臺電主張該照片所示破損情形,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在3日內產生云云,然查,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上開照片所示破損程度需若干時間始能形成,並無所謂經驗法則可資判斷,且依臺電陳稱系爭道路常有砂石車通過重壓等語,系爭手孔蓋加固混凝土部分因重力壓損之機率及速率顯較一般道路為高,是臺電空言上開照片所示破損情形不可能在3日內產生云云,不足採信。臺電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所示破損情形於96年11月9日養工處巡查當時業已存在之事實,其抗辯養工處巡查不切實,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養工處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8條規定,請求臺電給付2,42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養工處超過1,214,237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養工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命臺電應給付養工處1,214,237元本息,及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臺電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養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臺電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