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上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刑期算至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三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嗣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0年4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罪刑經與他罪定執行刑後,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執行期滿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詳如上揭一(一)所述),其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臨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三、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1月3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前,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 孫西遠 (綽號「 阿萬 」)購買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後,予以持有之。嗣甲○○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臨檢查獲,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83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見警卷第
14、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卷第11頁)可稽。準此,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此外,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025號鑑定書1紙及毒品照片2幀(見9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紙、查獲照片4幀(見警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參,且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顯見被告自白其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綽號「阿萬」之男子購買該海洛因1包持有,欲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等語,核屬真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五)綜上卷證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自無該當98年5月20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餘地,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仍較其施用二級毒品罪為輕,仍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無訛,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業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阿萬」之人所出售,其後,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孫西遠(即綽號「阿萬」之人),而孫西遠所涉販賣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
15、9724號起訴後,經本院另以99年訴字1385號受理在案等情,此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本院99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錶、上揭99年度偵字第8615、9724號起訴書及孫西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是被告確有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處罰後,仍未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犯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