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明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幫助不詳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人以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後態度,惟慮及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並考量告訴人無實際財產上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確有自擄鴿勒贖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鍾國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恐嚇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鍾國明提供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10月27日7時至8時間,擄獲 劉育杉 飼養之鴿子1隻後,於同(27)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育杉,恫稱其飼養之賽鴿為其捕獲,須依其指示匯款至鍾國明之臺灣銀行帳戶,方可取回其飼養之賽鴿,致劉育杉心生畏懼,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鍾國明之臺灣銀行帳戶,惟因戶名不符未成功匯入,始未得逞。嗣劉育杉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育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鍾國明於警詢及偵│被告鍾國明固承認伊曾申│││訊時之供述。│辦過臺灣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夾起來,││││並放在 徐仁志 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22││││號家中,應該是徐仁志使││││用的,但徐仁志已經死掉││││了云云。惟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被告為成年││││且非完缺乏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然被告││││竟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使取得金融卡之人能││││知悉密碼而可輕易使用,││││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二│1.告訴人劉育杉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劉育杉遭恐嚇│││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取財並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述。│行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劉育杉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年3月27日苗栗營字第1│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四│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證明告訴人劉育杉匯款1│││年6月16日苗栗營字第1│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惟│││0000000000l號函1份。│因戶名不符未成功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