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潔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 黃增 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潔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66、67頁,本院卷第28、30至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增美 、 劉金蓮 、 黃碧秀 、 蔡文淵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28、29、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57、6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住處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無疑,被告持竹竿伸入窗內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既已越進窗戶,使安全設備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為甚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
法搬動該曬衣竿乃作罷而未得手,並未生損害之結果,其該次犯行尚屬未遂,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並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實有不該;惟念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竊得之物價值非高、部分亦業發還被害人乙節【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增美;帆布包1個(內含黑色內衣1件及沐浴用品8件,價值約5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碧秀;手提袋1個(內含現金1,000元,及 謝翠凌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各1張)並未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謝翠凌】,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32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審酌其於同日內即犯3次相同罪質之罪,及其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本件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之竹竿,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竹竿是去一處類似菜園的地方拿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認竹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腳踏車1輛、帆布包1個(內含黑色內衣1件及沐浴用品8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增美、黃碧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雖竊得被害人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1,000元,及謝翠凌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各1張),然考量被告係為竊得手提包內之現金,且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及信用卡各1張等物,純屬個人身分及金融證件,財產價值不高,堪認手提包及證件該等物品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得之現金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價值低微,考量被告為孤兒出身,家境非佳,倘對其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陳潔德所為之竊盜犯行│主文欄│├──┼──────────────┼────────────┤│1│陳潔德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凌│陳潔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晨2時20分許,徒步侵入黃增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57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增││││美停放於住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黃增美】,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2│陳潔德於106年2月10日凌晨2│陳潔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車,至劉金蓮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祥發街9巷6號之住處外,徒手│日。│││竊取劉金蓮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前之曬衣竿1支,惟因無法搬││││動該曬衣竿乃作罷而未得手。││├──┼──────────────┼────────────┤│3│陳潔德於106年2月10日凌晨2│陳潔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時30分許,在黃碧秀位於苗栗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苗栗市○○街○巷○號之住處,│。│││以持附近撿拾之竹竿,伸入上址││││住處窗戶內勾取物品之方式,竊││││得黃碧秀所有、置於屋內之帆布││││包1個(內有黑色內衣1件及沐││││浴用品8件,價值共約500元,││││均已發還黃碧秀)。││├──┼──────────────┼────────────┤│4│陳潔德於106年2月10日凌晨2│陳潔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時30分許,在蔡文淵位於苗栗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苗栗市○○街○巷○號之住處,│。│││以持附近撿拾之竹竿,伸入上址││││住處窗戶內勾取物品之方式,竊││││得蔡文淵之妻謝翠凌所有、置於││││屋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1,││││000元,及謝翠凌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