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286號上訴人 袁志緯 被上訴人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嗣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有原法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64號裁定駁回,有本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開裁定於107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4號卷第23頁)。上訴人並未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次查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