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6號抗告人 謝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憑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請求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即告喪失,抗告人不得再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興源 出具與伊傷勢不符之診斷書、隱匿病歷,上開判決未經斟酌證據、武斷辦案、偏袒相對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條規定,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性質上與非訟事件無異,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自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4號卷第58至69頁、第73頁),而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再字41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則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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