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 呂財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義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義麗公司)營
業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再審聲請人原本作業工廠設於桃園市○○區○○路。再審聲請人只是借用義麗公司之名義以協商配合聲請人工廠作業機械辦理工商融資貸款,此外無其他業務關連,再審聲請人亦無權過問該公司。如工商融資貸款辦理成功,再審聲請人應支付30%之利益給麗義公司,後義麗公司負責人 鄭朝瀛 要求每月再支付15,000元給其做為配合之津貼補償。義麗公司在辦理融資貸款過程中,竟在民生路辦公室向廠商詐騙財物,再審聲請人對此完全不知情,是案件爆發後再審聲請人始知悉。案發後其等均將罪責推到再審聲請人身上,義麗公司負責人鄭朝瀛及業務主管 黃浪杰 均知上情,再審聲請人當時因通緝中不敢出面指證,因此遭栽贓嫁禍,再審聲請人確實係遭利用。再審聲請人就本案經法院傳喚出庭時,一時無法澄清及反駁,且再審聲請人年事已高,患有耳疾、不擅言詞,結果被判重刑,實感無助。㈡再審聲請人事後查到被害廠商等多家警詢筆錄,又託友人查到鄭朝瀛、黃浪杰2人共同訛詐廠商之證據,懇請調 莊世榮 等多家廠商受害人、鄭朝瀛、黃浪杰等出庭對質。因發現新證據,提出本件再審云云。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應附具之「證據」,雖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需具體指明該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亦即再審聲請人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
查再審聲請人雖事後查到被害廠商等多家警詢筆錄,又託友人
查到鄭朝瀛、黃浪杰2人共同訛詐廠商之證據云云,惟俱未提出上開證據。又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莊世榮等多家廠商受害人、鄭朝瀛、黃浪杰等出庭對質,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確有見聞其所欲證明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僅係空泛要求法院傳喚其等出庭供其對質,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再審,業以書狀附具證據,而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