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清字第11106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1年度清字第11106號移送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設台北市○○區○○路2段221號代表人 吳密察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耀東 國立故宮博物院助理研究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國立故宮博物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前經本會以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相歧,於101年5月4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院107年1月11日北院隆刑結101智訴2字第107000458號函檢附判決書可稽。茲移送機關聲請本會撤銷前述停止審議程序,爰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石木欽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黃梅月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