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杜金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怡成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審理104年度婚字第283號離婚等事件時,為確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而調查相對人現存之婚後股票及不動產價值,遂命由伊支出查詢費及鑑定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及9萬元,此查詢費及鑑定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原裁定漏未審酌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法院為調查相對人現存之婚後股票,而囑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繳納500元費用後提供相對人於104年4月9日時所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存放保管之證券公司資料;另委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鑑定,並由抗告人繳納該鑑定費用9萬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並影印原法院105年3月8日北院 木家坤 104年度婚字第283號函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又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減縮部分外,餘由相對人負擔,亦有該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12頁。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3項、第4項、第6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5項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621萬6,5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8元,嗣聲請人於106年11月13日將該項聲明減縮為571萬6,517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7,628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5萬7,628元、查詢費500元、鑑定費9萬元,合計15萬1,128元(計算式:3,000+57,628+500+90,000=151,128)。原裁定漏未將查詢費500元、鑑定費9萬元列入,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