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李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秀怡
       李佳容
被   告  張舒弼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 米克斯 母犬(下稱犬隻)自出生後2個月即由原
告全家共同照顧。民國102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原告女兒
即訴外人陳秀怡帶犬隻外出散步時,遭酒醉人士騎機車追撞
,致犬隻左後脛骨粉碎性骨折,其餘部分均係輕微擦傷。經
送往被告所經營之忠愛動物醫院(下稱忠愛醫院)就診,獸
醫師即訴外人 洪明偉 評估開刀釘上骨板有60%之成功率,乃
於102年6月13日在忠愛醫院進行手術,洪明偉告知如術後照
護良好,將有繼續行走可能。嗣原告於102年6月16、20、21
、22、23、25、26、29日,同年7月1、3日,皆將犬隻帶回
忠愛醫院回診,麻醉後換藥再外包固定。102年7月4日至7日
,因洪明偉休假,由原告在家自行擦藥。
(二)詎102年7月7日當天,犬隻受傷部位小腿因碰撞物品掀起一
塊肉,竟未流血,原告懷疑已壞死,要求住院,忠愛醫院之
值班獸醫師以犬隻係大型犬為由拒收,其間被告曾出面緩頰
,並告知可能要將整條腿截肢,感染部位較乾淨。 嗣洪明偉
於102年7月8日診治,原告質疑若按規定在醫院換藥,何以
未發現小腿壞死,洪明偉竟回答沒想過此問題。原告因恐引
發敗血症,當下仍同意忠愛醫院對犬隻施以截肢手術。上開
截肢手術僅針對小腿,並未針對中段之脛腿骨(原開刀釘骨
板處)乃至整條腿為之。又因忠愛醫院拒絕大型犬住院,術
後仍將犬隻帶回,並按時回醫院換藥。
(三)102年7月12日晚上犬隻在家嘔吐,且排放血便,原告發現紗
布不見,懷疑犬隻吞食,旋即送忠愛醫院診治並說明犬隻可
能誤食紗布之情形,被告判斷係胃出血,應予以注射止吐劑
及Tranexamic(按:Tranexmic為忠愛醫院病歷表上所記載
,原告上網查詢後得知此針劑為凝血劑用途,若有血栓形成
及心肌梗塞傾向需慎用),並表示施以此針劑並非常規療程
,待狀況穩定再恢復常規療程,此後即由值班獸醫師即訴外
楊智強 施打2針,施打後原告發現犬隻心跳急促,但楊智
強僅要求原告帶回家休息,犬隻旋於翌日即102年7月13日凌
晨死亡。
(四)原告為釐清犬隻死因,將犬隻遺體送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
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下稱中興大學)解剖,並作成病理報
告書(下稱系爭病理報告書),忠愛醫院將病理報告書解讀
為因犬隻28天前車禍遭撞擊成骨折後引起血栓,進入肺部為
致死原因。惟系爭病理報告書記載犬隻是因散播性血管內凝
血(即DIC)而死亡,犬隻有此症狀,被告治療時應該是施
打抗凝血劑,被告卻施打凝血劑,導致加速犬隻死亡。是原
告懷疑係忠愛醫院施打凝血劑造成犬隻腹瀉、嘔吐、噁心等
副作用,也是死因,中興大學獸醫師也曾表示忠愛醫院所謂
受傷後28天始因血栓死亡之說法過於牽強,且依系爭病理報
告書之診斷,犬隻死因可能是近期之截肢手術造成。
(五)犬隻如同原告家人,對於其突然死亡,原告尚有下列疑點:
1、犬隻手術後全由忠愛醫院作傷口護理,何以在將近1個月的
治療期間內,未發現左小腿壞死?
2、為何截肢手術只處理小腿,未如被告一開始說明將整條左腿
截肢比較乾淨?是否擔心整條腿拿掉會造成無效醫療?
3、原告於102年7月12日晚上犬隻就診時反應犬隻有吞食紗布情
形,忠愛醫院何以未注意而誤判為胃出血?而嗣後解剖,發
現有2塊面積為17.5公分×14公分大小之紗布在體內,且系
爭病理報告書並無胃出血症狀,被告為何診斷為胃出血並注
射凝血劑?又凝血劑使用注意事項包括有血栓形成傾向及心
肌梗塞者勿用。為何當晚被告注射凝血劑時,會有凝血劑為
胃出血特效藥但不是常規療程之說詞?又凝血劑何以由另1
名醫師施打?且施打凝血劑後,為何未注意原告及家人所反
應的問題狀況,給予更積極的治療?
4、在網路上即可查知骨科手術為血栓好發危險群,何以原告稱
犬隻有胃出血情形,對剛動完截肢手術第4天之犬隻施打凝
血劑,但系爭病理報告書卻完全未提及犬隻死因為胃出血?
5、犬隻小腿壞死及體溫上升問題為何都是由原告發現?被告是
否已盡醫療專業人員之注意義務?
6、被告稱犬隻死因為死亡前28天手術之血栓所造成,何以不歸
咎於4天前所做之截肢手術?
(六)被告為忠愛醫院負責人,受原告委任治療犬隻,不慎造成犬
隻死亡,就其過失行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包括: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0元
。⒉犬隻解剖檢驗報告費用5,000元。⒊火化及靈骨塔費用1
3,600元。⒋訴訟費用5,400元。⒌調解及法院出庭費用28,0
00元。⒍飼養犬隻飼料費用、 林鳳營 鮮乳費用、COSTCO零食
費用、生鮮食品費用共149,688元。⒎其他車資費用、6年來
飼養付出之心力及因犬隻死亡致原告心力交瘁等費用(此金
額原告無法計算)。⒏上開費用合計500,000元。爰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犬隻是否為原告所有一節,被告仍有疑問。因原告之女陳秀
怡曾帶犬隻至忠愛醫院就診,犬隻死亡後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惠銘 亦曾向忠愛醫院要求賠償,是原告就犬隻為何人所有
應提出證明。
(二)有關犬隻小腿(實指腳掌)壞死部分,被告並無過失:
1、犬隻於102年6月14日進行脛骨骨折手術後,平均每2天左右
回診換藥,均由主治醫師洪明偉處理,換藥過程中並無腳掌
壞死之情況。嗣於同年7月3日回診麻醉換藥,直至同年7月8
日,長達4天時間,原告均未再帶犬隻回診換藥。7月8日回
診時,因洪明偉休假,由被告代理,換藥過程中,被告立即
發現犬隻腳掌有壞死現象,並建議截肢,足證被告對於犬隻
傷口狀況判斷並無錯誤。至於犬隻腳掌壞死,是否為原告未
定時帶回診換藥且照顧不週導致傷口感染所致,要難謂無可
能。
2、況原告於102年7月7日並未帶犬隻回忠愛醫院就診,僅是單
純由原告或其家人前往醫院拿藥,足證在此之前,原告根本
未發現犬隻腳掌有壞死之現象。倘若原告早於7月7日先發現
犬隻腳掌壞死,豈可能不於當日立即帶犬隻回診?
3、嗣洪明偉於102年7月9日看診後,亦判斷犬隻腳掌確實壞死
,必需截肢處理,並於手術前告知原告倘若從小腿部分截肢
,傷口較小,傷口癒合較快且手術過程中較不會發生大量出
血之情況,經原告理解後並簽立手術同意書,始進行截肢手
術。且手術成功後,犬隻復原狀況良好,原告自行提出之宣
傳文件亦記載「終於因為截肢可以自由活動而有了比較快樂
的表情」,再佐以系爭病理報告書中(二)、4.「左後肢內側
近股骨區域之術區皮膚傷口癒合良好」之記載,益可佐證該
次手術判斷正確、成功。
4、綜上,犬隻腳掌壞死部分係由被告先發現,至於犬隻應由何
部分進行截肢,係由主治之洪明偉獸醫師判斷後向原告解釋
,且經其同意始進行。犬隻腳掌壞死實係因原告照顧不週所
致,且洪明偉手術過程及結果均無疏失之處,故不可以歸責
於洪明偉或被告。
(三)忠愛醫院未開刀取出犬隻胃內紗布,並無過失:
原告於102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將犬隻送至忠愛醫院時,
雖曾告知系爭犬隻可能吞食紗布,然並無法確定是否仍有紗
布存留體內,必須要再進一步檢查方能確認。檢查方式為替
犬隻灌入造影劑,犬隻吞造影劑到經過腸道消化排出過程必
須4、5個小時以上,且若確實有紗布必須取出,全部過程必
須3名醫師之協助始能完成,因為當日僅楊智強值班及被告
在場,人力上根本不足。況且,一般犬隻吞食紗布後,必須
經過10天至半個月左右,才會因為吞食紗布引起胃腸道糜爛
,楊智強醫師認為沒有急迫性,且時間、人力均不足,經向
原告解釋若欲進行造影過程必須要翌日上班時間才有辦法進
行,且經原告同意,故此部分處置過程,被告及楊智強並無
過失,更遑論吞食紗布亦非犬隻死亡之原因。
(四)102年7月12日對犬隻之治療過程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1、原告於102年7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帶犬隻至忠愛醫院就診
,因被告當時正負責治療一隻白色博美狗,分身乏術,而犬
隻之主治獸醫師洪明偉並未上班,故由值班獸醫師楊智強負
責看診,未曾由被告醫治、處理。原告稱被告有參與治療過
程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2、因犬隻肛門有排放黑便之跡象,楊智強基於專業之判斷,認
為應有內部出血狀況,為避免出血情況惡化,遂施打Tranex
amic。而其判斷與系爭病理報告書第1頁「(二)肉眼病變
:…解剖後,可見:…2.腹腔:血樣腹水約150ml,網膜及
腹腔脂肪可見點狀出血(圖8)。…8.小腸:迴腸含少量粉
紅色乳糜樣內容物(圖15),黏膜面呈帶狀充血(圖18)。
9.大腸:內含泥樣灰黑色糞便(圖15)。…」相符。是以,
楊智強以其專業研判犬隻有胃腸道出血而施打Tranexamic(
凝血劑),實為正確醫療之處置。
3、從犬隻外觀診斷,皮膚並無出血點,亦無皮膚大片瘀斑,更
無創傷部位滲血不止之情況,故由外觀並無從判斷有DIC症
狀。若欲確診犬隻當日是否有DIC血栓拴塞之形成,必須施
打顯影劑後,以儀器設備進行血管造影、斷層掃瞄,甚至核
磁共振檢查,始可能發現。但忠愛醫院並無前揭設備,無法
進行檢查,據所知前揭設備應僅中興大學動物醫院或國立臺
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始有該儀器、設備。
又證人楊智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肉眼看不出DIC症狀,且
從犬隻血液檢驗報告中也看不出來,若有DIC症狀,血小板
的數值會很低,且抽血檢驗報告沒有辦法很完整的評估是否
有DIC症狀等語。準此,楊智強無從得知或預見犬隻有DIC之
情況,根本無法進行抗凝血治療,楊智強處置並無過失可言

4、忠愛醫院用藥過程並無不當之處:
⑴DIC不是一種疾病,而是一種因嚴重疾病造成的全身性症狀
,導致DIC症狀之原因多端,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即記
載包括妊娠併發症、感染(敗血病,特別是革蘭氏陰性細菌
)、大量組織損傷、惡性腫瘤、心肺腎肝等內臟疾病、血液
病、急性中毒的嚴重感染、其他因素等。犬隻係因有DIC症
狀,始有血栓栓塞之情況,並非因施打Tranexamic(凝血劑
)造成血栓栓塞之情形,遑論低劑量之Tranexamic根本不可
能導致栓塞發生。故犬隻係因休克、DIC之症狀而死亡,原
告稱因被告施打凝血劑,導致加速犬隻死亡云云,實有重大
誤會。
⑵原告庭呈資料亦記載:「栓塞(embolism)不等於散播性血管
凝血(DIC)栓塞:任何不正常的物質進入血液中引起。包括
固體-腫瘤、細菌、寄生蟲。氣體-空氣。液體-脂肪。」,
並無指稱止血劑(Tranexamic)會造成栓塞之情形。
⑶中興大學於103年3月6日以興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
(下稱系爭回函)第3點記載:「散播性血管內凝血(DIC)與
消耗性凝血病,可因細菌感染引起之毒血症、多處血管損傷
、血流緩慢以及休克等都會造成。」等語,亦無指稱止血劑
(Tranexamic)會造成DIC與消耗性凝血之情形。綜上,忠愛
醫院獸醫師於102年7月12日用藥,並非導致系爭犬隻死亡之
原因。
5、犬隻死亡原因可能是敗血症或因車禍導致不可能預期的併發
症,值班獸醫師楊智強已盡力拯救,惟當天時間緊迫、院內
儀器、設備(無血管造影、斷層掃瞄、核磁共振等儀器設備
)不足以診斷犬隻有DIC症狀,顯然不可歸責於忠愛醫院。
況犬隻死亡後,送中興大學亦無法診斷出造成DIC症狀之病
因為何。因犬隻術後治療中及治療後,均可能發生目前醫療
技術無法預測之後遺症或病狀,忠愛醫院獸醫師進行手術前
均向原告進行詳細解說,並經其同意後簽立「手術及麻醉同
意書」,同意無論在手術進行中或手術後,倘有發生任何不
測情事,原告均不得再追究忠愛醫院及其獸醫師之責任,亦
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可證。
(五)又犬隻治療過程需進行各項檢查,每項檢查均要費用與時間
。本件犬隻手術前,獸醫師均要求進行檢查,但原告均表示
不必要;手術時,獸醫師亦認為有感染之虞,建議原告將犬
隻進行檢查,原告仍表示不需要;直到犬隻死亡前幾個小時
,原告方同意楊智強醫師進行初步生化檢查及X光片檢查。
在原告不配合獸醫師進行檢查情況下,獸醫師實無法強制原
告配合,故忠愛醫院獸醫師處置上並無過失,亦無誤判之情
況。
(六)犬隻於開刀後之照顧非常重要,原告本應避免犬隻舔咬傷口
,為此,應將犬隻配戴大喇叭形狀頭套,本件犬隻疑似係術
後飼主照顧不週,未配戴頭套導致犬隻舔咬術後傷口(此由
犬隻死亡後「解剖」發現包紮傷口紗布即可推斷有舔咬傷口
之事實),引發DIC與消耗性凝血,導致犬隻驟然死亡,礙
於忠愛醫院設備無法確認犬隻有無DIC之情況下,實不可歸
責於忠愛醫院。
(七)末查,原告一再質疑被告用藥不當、治療不力云云,實有重
大誤會。原告痛失愛犬,被告身為獸醫師,對其傷痛實感同
身受,但被告自問忠愛醫院獸醫師診療、用藥過程並無任何
過失、誤判之情形,被告雖不知犬隻死亡真正原因,然並無
推卸任何責任,原告僅憑臆測而未舉證證實,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為忠愛醫院負責人,忠愛醫院為被告開業之診療機構,
係被告1人設立。
2、原告飼養之犬隻於102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因車禍致左後
腿脛骨粉碎性骨折,當天即送至忠愛醫院由洪明偉治療。6
月13日由洪明偉進行手術,手術後由原告帶回照顧。嗣於同
月16日、20日、21至23日、25至26日、29日、同年7月1日、
3日均由原告或家人帶至忠愛醫院回診換藥。
3、102年7月7日原告發現犬隻左腳腳掌部分壞死,經醫院建議
後於7月9日由洪明偉進行截肢手術,因醫院表示大型犬不方
便住院,手術後即由原告帶回。7月9日進行截肢手術時,原
告之女陳秀怡有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詳被證三),7月
10日至12日均有回診換藥。
4、7月12日晚上10時許,犬隻嘔吐後送往忠愛醫院,由值班醫
師楊智強治療,原告反應犬隻有吞食紗布之情形,被告亦曾
出現並曾與楊智強討論犬隻病情,判定係胃出血而對犬隻注
射止吐劑與凝血劑各1針。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許將犬隻帶回
住處,犬隻於2點多休克,送醫後仍死亡。
5、原告委託被告治療犬隻,兩造間之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契約。
6、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將犬隻送往中興大學解剖,發現其胃內
有2塊紗布,系爭病理報告書病理診斷記載為:1.休克、2.
散播性血管內凝血(DIC)、3.術區脂層炎出血、壞死及動
脈硬化、4.心臟脂肪浸潤、5.膀胱漿膜炎、6.脂層炎。
7、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犬隻照片、病歷表、生化檢
驗報告、系爭病理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1、102年6月13日手術後,至同年7月7日原告發現犬隻小腿部分
壞死(實指腳掌),忠愛醫院就此部分有無可歸責的事由?
2、原告反應犬隻有吞食紗布,忠愛醫院就此部分之處置有無不
當?又吞食紗布是否造成犬隻死亡之原因?
3、忠愛醫院於102年7月12日對犬隻之治療過程有無誤判病因或
治療不當之情形?被告應否就此負責?
4、原告在犬隻受傷期間照顧犬隻有無過失?
5、若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忠愛醫院醫治犬隻有過失或契約上之可歸責
事由,造成犬隻死亡,被告為忠愛醫院負責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曾爭執原告對犬隻之所有權,然經原告陳明犬隻是朋
友贈與,只是由全家人共同照顧等語,被告就此未再抗辯,
復經兩造同意將原告對犬隻所有權列為不爭執事項(註:第
2點),此部分已無疑義,自無再行探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102年6月13日手術後,至同年7月7日原告發現犬隻小腿部分
壞死,忠愛醫院就此部分有無可歸責的事由?
1、經查,犬隻於102年6月13日手術後,分別於同月16日、20至
23日、25至26日、29日、同年7月1日、3日回診,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病歷表附卷可參。而依病歷表之記載,自6月
20日起,均係以換藥方式治療,換藥過程應可觀察傷口,若
傷口有明顯惡化,依常理即可發現。原告雖主張被告雇用之
獸醫師洪明偉疏未注意犬隻傷口有壞死之情形等語。惟查,
洪明偉於102年7月3日為犬隻進行麻醉換藥時,已發現犬隻
腳底有滲出液,而建議暫時不固定傷腿,此有前揭病歷表在
卷可證。又證人洪明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手術後
原告都有帶小狗來回診,初期狀況還可以,後來發現傷口有
滲出液。...我放假前一天就有發現滲出液,就有建議原告
要回診,但她要不要帶狗回診,我不能干涉。」等語,亦與
病歷表之記載相符,足認迄至102年7月3日止,犬隻左腳掌
雖有滲出液,但尚未至壞死之程度,且洪明偉既能於當日發
現左腳掌有滲出液之情形,實難認其先前換藥時有何疏未注
意犬隻傷口之可歸責事由。
2、再查,犬隻受傷後,至少2天應回診1次,為證人洪明偉所證
述。然觀以卷附之病歷表,犬隻於102年7月3日換藥並經洪
明偉察覺腳掌有滲出液後,原告僅於同月7日自行至忠愛醫
院取藥,並未帶犬隻換藥。嗣原告於當日發現犬隻有腳掌壞
死情形,並於翌日帶犬隻前往就診,距離前次換藥已達5日
,若傷口遭感染,確係可能在數日內有惡化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稱犬隻腳掌壞死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3、復查,被告原建議截肢至膝蓋以上,與洪明偉實際手術時僅
截肢至小腿有所不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僅截肢至小腿,相較於截肢至膝蓋以上,有何不當
或係造成犬隻嗣後死亡之因素。況犬隻死亡後,經中興大學
所做之外觀檢查,其左後肢內側近股骨區域之術區皮膚傷口
癒合良好,此由系爭病理報告書(二)4.之記載可知,益徵忠
愛醫院所為之截肢手術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忠愛醫院僅
截肢至小腿,是擔心造成先前手術部分有無效醫療行為等語
,尚非有據。
(三)原告反應犬隻有吞食紗布,忠愛醫院就此部分之處置有無不
當?又吞食紗布是否造成犬隻死亡之原因?
本件犬隻死亡後,經解剖查知其胃內含2塊紗布,有系爭病
理報告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依系爭病理
報告書病理診斷之記載,無法確認死亡原因與紗布有何關係
,經本院詢問後,檢驗單位亦回覆稱無法判定犬隻胃內兩塊
紗布是否影響犬隻生命,有系爭回函在卷可查。又證人洪明
偉另具結證稱若動物誤食紗布,可能會造成消化道壞死,但
是否會壞死以及多久會造成壞死之情形,則不一而定等語。
而細譯系爭病理報告書,並無犬隻消化道壞死之情形,是本
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犬隻死亡係吞食紗布所造成。再者
,犬隻之死亡既然無法證明係胃內紗布造成,縱認楊智強或
被告未依原告要求立刻以手術方式取出胃內紗布,容有不當
,亦與原告損害之結果(即犬隻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所據。
(四)忠愛醫院於102年7月12日對犬隻之治療過程有無誤判病因或
治療不當之情形?被告應否就此負責?
1、犬隻死亡後,經中興大學檢查,有DIC之症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病理報告書附卷可稽。然查,證人即102
年7月12日之值班獸醫師楊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當天原告的狗幾點送來?)...當時就報告結果來判
斷看不出犬隻有特別的異樣。因為當時犬隻有黑便,血小板
(PLT)有偏低,但並沒有低到有異常的情形,所以研判是上
消化道(包含食道、胃、小腸的上半段)有出血,就分別打止
血劑及止吐劑...。(問:中興大學有病理診斷結果DIC症狀
,當天該犬隻有無該症狀?)肉眼看不出來DIC症狀,且從
血液的檢驗報告裡面也看不出來,如果有DIC症狀血小板的
數值會很低,且抽血檢驗報告沒有辦法很完整的評估是否有
DIC症狀。(問:DIC症狀在目前醫療技術要如何確診?)需
要實驗室的診斷,比如說要有斷層掃描、核磁共振、血管造
影等設備。(問:忠愛醫院有這些設備嗎?)沒有。」等語
。足徵忠愛醫院依其現有設備,無法檢查犬隻有無DIC之症
狀,且依生化檢驗報告,亦無法判斷犬隻有DIC之症狀,應
認被告之受雇人已盡其治療犬隻之義務,其依現有設備與報
告結果,無法判定有DIC症狀,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2、復查,DIC又稱消耗性凝血病,是一種嚴重凝血功能障礙的
出血性綜合症,是多種原因致瀰漫性微血管血栓形成,繼之
因凝血因子及血小板被大量消耗及纖維蛋白溶解亢進而發生
,是一種續發性的併發症。嚴格說,DIC不是一種疾病,而
是一種因嚴重疾病造成的全身性症狀,臨床上最常出現的主
要是嚴重敗血症及惡性腫瘤末期患者。患者在不同階段,可
能因凝血功能作用過度,衍生血栓堵塞血管;也可能因凝血
因子不足,導致全身性大出血,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中興大學DIC之成因及與本
件忠愛醫院使用藥物之關連性,其覆以:DIC與消耗性凝血
病可因細菌感染引起之毒血症、多處血管損傷、血流緩慢及
休克等都可能會造成,依據系爭病理報告書,無法判定上開
症狀與102年7月12日犬隻使用之藥物有關,有系爭回函在卷
可查。是以,犬隻雖有DIC之症狀,但其病因究竟為何,仍
無從得知,且被告使用之藥物,亦無從證明係造成犬隻死亡
之原因。況犬隻當時有黑色糞便,通常係因胃、十二指腸、
小腸等消化器官出血所致,有寵物百科列印資料附卷可證,
又觀之卷附之生化檢驗報告,犬隻於102年7月12日晚間抽血
檢查後,其血液中血小板計數(即PLT)為102K/μL,並未
明顯偏離正常區間148-484K/μL,而血小板數量減少或機能
降低時,會容易出血,不易止血,楊智強因而開具止血劑,
依當時資料判斷,並無不適當之處。
3、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忠愛醫院於102年7月12日
對犬隻之治療過程有何誤判病因或治療不當之情形,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過失
,可歸責於被告,並無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飼養犬隻
多年,感情深厚,對犬隻之死亡不捨,為人之常情。惟依前
揭說明,難認忠愛醫院受託治療犬隻期間有何過失或違反契
約之處,亦無從認定犬隻之死亡與忠愛醫院治療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即無依據。又原告之請求既無所憑,則原告在犬隻受
傷期間照顧犬隻有無過失?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當無再行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開業獨
自經營之忠愛醫院治療犬隻之過程有過失,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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