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彭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就是否應付費承租有所齟齬」,補充為「就 陳佳玲 是否應向彭俊良付費承租有所糾葛」(本院另按: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陳佳玲開店之土地係其所有,且已向陳佳玲提出侵占告訴;告訴人則稱此土地糾紛已交由法院處理,然尚未有結果,見偵查卷第8、10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炸雞攤之行為,係因被告認告訴人侵占其土地開設攤位且不付租金,而於110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持泥土及紅色油漆向告訴人之攤位及告訴人身上潑灑,是其所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持泥土及紅色油漆朝告訴人所經營之炸雞攤及告訴人身體潑灑,致炸雞攤內之炸雞及設備多處汙損,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紅色油漆桶及泥土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56號被告彭俊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陳佳玲於該址設攤賣炸雞(下稱上開炸雞攤),就是否應付費承租有所齟齬,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泥土及紅色油漆潑灑上開炸雞攤,致上開炸雞攤內之炸雞及設備因多處汙損、不堪使用、陳佳玲及其子林祐聖臉部、身體亦多處沾滿紅漆,以此方式暗示不欲讓陳佳玲於該址營業,致陳佳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陳佳玲。
二、案經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俊良固不否認毀損告訴人陳佳玲財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伊帶油漆下車是因為要跟對方理論,想說如果談不攏時就要潑油漆不讓對方營業等語,足認被告潑灑紅漆除毀損告訴人店內食物、器具外,亦同時不欲讓告訴人營業,足生威脅於告訴人財產安全。況被告潑灑紅漆範圍甚大,擴及上開炸雞攤店內裡外、告訴人臉部、身體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以使一般人感到震撼而有所畏懼,益徵被告此舉同時構成恐嚇犯嫌明確。此外,另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結證;警員110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就毀損部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否認恐嚇罪嫌部份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出言恫稱:「已經跟妳講過不讓妳營業了、不讓你們開店」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說「不讓你們開店」, 伊係 說「如果他們要營業要來跟我談」等語。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逕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潑灑紅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所犯,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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