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宇阡自民國109年10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迪 」、「 陳郁安 」等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包裹、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數千元不等,陳宇阡與「胖迪」、「陳郁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假冒網路商家人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 沈欣誼 聯繫,佯稱因訂單有誤,會多次扣款云云,致沈欣誼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許、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宇阡隨即依「胖迪」、「陳郁安」之指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之樹林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得手。
二、案經沈欣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TM提領一覽表、中華郵政ATM監視器照片,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迪」、「陳郁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胖迪」、「陳郁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錢沒有獲得利益,陳郁安當時還沒有把約定的報酬給我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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