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99號上訴人 羅攀生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 羅仲素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嗣於98年3月28日逕經核准變更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惟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8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街○○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2月2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至39、45至48頁),足證上訴人自99年12月26日起,即已租住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新址。乃原審不察,逕將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予以送達,並經郵務機關於100年1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而未能前往具領,有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頁),是上訴人顯未經合法送達,惟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9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請求廢棄發回,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原判決既不能維持,上訴人並爭執伊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按原判決所示予以暫列,然案經發回後,究竟何者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並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