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李鐘培,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並據其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始雖為待業狀態,惟債務人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向本院陳報已覓得固定工作,並於同年5月18日到庭稱,聲請人自100年3月份起任職於申溢有限公司,日薪新台幣(下同)680元,每月工作22天,全勤獎金為3,000元,期間若有請假,則每請一日扣全勤獎金500元。是本件已不存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疑慮之,債務人未有固定工作,殘障津貼非屬固定收入,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且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
㈡又本件債務人稱曾於五歲時因車禍導致右側遠端鎖股骨折
,而影響語言神經且造成右半邊身體萎縮,亦因而影響就業之機會(99年12月15日到院筆錄可參,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殘障手冊),經本院觀察債務人之身體情狀,債務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求職之機會確有可能較一般常人不利,然本件債務人仍於二技畢業之前(應可於100年6月畢業)積極求職,足見本件債務人未有因其身體狀況並負有債務,而自我放棄經濟重建之機會。思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謀求經濟生活重建之立法目的,本件債務人積極尋求經濟之重建機會,並展現出實際作為,亦足徵本件債務人清償其債務之誠意。
㈢復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為
6,188元,債務人並於100年5月18日到院陳報,每月尚須協助母親繳納房貸6,000元至7,000元(本件債務人現所居住之房屋登記於其妹 陳嘉恩 名下,而該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債務人之母 陳李秀春 ),且每月需給付母親之撫養費用為5,000元,姑且不論本件債務人究係為何人繳納房屋貸款?然依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生活必要支出細項中並無居住方面之支出,是債務人所陳每月須協助繳納6,000~7,000元之房屋貸款,若將其視為債務人每月居住上之支出,亦屬合理之數額。
㈣末查,債務人之母親陳李秀春自98年度起即未再有所得資
料,且名下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財產(此有陳李秀春95年度~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申報每月須支付其母親5,000元之撫養費用,尚非無據;再者,若以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所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函),若債務人每月之生活支出控制在15,366元左右【計算式:10,244+(10,244÷2)=15,366】,即可認債務人已盡撙節生活支出之努力,而觀本件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1,880元【17,880(薪資;以債務人每月均領取全勤獎金計)+4,000(身心障礙者津貼)=21,880】,扣除每月還款4,000元,債務人與其母親之生活費合計僅支出17,880元,雖略高於以前開內政部公佈之計算結果,然債務人亦已以部分身心障礙者津貼償還其債務,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為身心障礙者,其日常生活支出可能高於一般常人,且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目的乃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者生活,增進身心障礙者福祉,以達到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之實質平等,若強令本件債務人之生活支出須以上開標準為據,則不免有害國家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目的,亦與憲法上平等權要求合理之差別對待之實質平等有違。準此,本件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雖為17,688元【6,188+5,000(撫養費)+6,500(協助房貸6,000元~7,000元,以6,500元計)=17,688】,然經核尚屬合理必要支出。本件債務人可支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債務人僅剩4,192元【21,880-17,688=4,192】,而其中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不可不認本件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9.67%。││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294,283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8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81,202│14│560│││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5,763│6.63│265│││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87,003│6.72│269│││限公司││││├──┼───────────┼─────┼───┼───────┤│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48,329│3.73│149│││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56,013│19.78│791│││限公司││││├──┼───────────┼─────┼───┼───────┤│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01,192│15.54│622│││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239,838│18.53│741│││限公司││││├──┼───────────┼─────┼───┼───────┤│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9,921│6.95│278│││司││││├──┼───────────┼─────┼───┼───────┤│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05,022│8.11│324│││限公司││││├──┼───────────┼─────┼───┼───────┤│總計││1,294,283│100│3,999│├──┴───────────┴─────┴───┴───────┤│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