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告 羅仲素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 羅攀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原登記管理人 羅水興 民國72年9月16日死亡後即無管理人,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合法選任羅石象為管理人,並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99年4月20日同意備查在案。㈡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土地及建物,且依原告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包括管理公業財產,是表彰系爭不動產權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自應由原告管理人羅石象占有。惟原告之派下員即被告羅攀生,未經合法選任,竟長期僭稱為原告之管理人,並以不當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原告管理人,再以申請補發權狀之方式,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而占有迄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9紙,除系爭權狀3紙外,其餘6紙部分之請求於訴訟中撤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始為原告之管理人,且未持有系爭權狀,是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亦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潛稱為原告管理人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權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祭祀公業選任羅石象為管理人,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於99年4月20日同意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以羅石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法。被告雖仍以原告之管理人自居,惟其屢次申請為原告管理人,主管機關均不同意備查(同卷第16至18頁),益徵被告應非原告之管理人無訛。
㈡被告雖抗辯伊並未持有系爭權狀云云。然查,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其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係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羅仲素」、「管理者:羅攀生」(同卷第83頁);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被告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管理人變更備查事宜,於84年9月11日提出之申請書載明:「緣有本祭祀公業羅仲素,其前任管理人羅水興,及現任管理人羅攀生,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均漏辦坐○○○鄉○○段417、782地號等2筆土地(係因權狀省略未查所致)。茲為補辦前揭兩筆土地,懇請貴府准辦備查手續,實感德便」等語、84年11月16日切結理由書載稱:「.
..坐○○○鄉○○段○○○○號一筆土地,...係於土地總登記時漏填所致,故管理人仍誤植為『 羅惡 、 羅進財 』」等語(同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應有占有系爭權狀無誤。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同卷第7、8、13頁),系爭權狀自屬原告所有,乃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俞玲